原告:胡玉芳,女,1962年4月24日生,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正根,男,1991年6月15日生,住萍乡市。
被告:王良,男,1972年7月9日生,住萍乡市。
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670386612。
法定代表人:勒公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夏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790301813。
负责人:罗元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涔,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玉芳与钟正根、王良、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被告钟正根、萍乡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良、中华联合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471.73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爱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钟正根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良)由火车站沿站前东路往硖石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宏庆街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李炳生驾驶的赣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炳生、胡玉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玉芳受伤后,随机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其住院197天,于2016年7月6日出院。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萍公(交)认字[2015]年第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正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炳生、原告胡玉芳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8月16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以临床司鉴字[2016]第096号、第2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均为97天,需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另查明,并被告萍乡汽运公司为赣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下午,钟正根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火车站沿站前东路往硖石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宏庆街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李炳生驾驶的赣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炳生、胡玉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萍公(交)认字[2015]年第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正根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生、胡玉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玉芳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入院,2016年7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0808.4元。2016年8月16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床司鉴字[2016]第096号、第2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玉芳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胡玉芳的误工期计算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整。2016年8月2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更正胡玉芳‘三期’鉴定意见的有关说明”,说明因胡玉芳实际住院197天,被鉴定人胡玉芳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均应计算为197天。此次鉴定花费1200元。萍乡经济开发区富强钢材经营部2016年8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李炳生、胡玉芳夫妇自2011年3月1日开始在其厂从事扎钢筋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赣J×××××号小车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萍乡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良,钟正根系王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胡玉芳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费及非关联性性用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胡玉芳在本案中的损失;2.各被告对原告胡玉芳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胡玉芳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胡玉芳主张医疗费70808.4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胡玉芳主张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对于伤残等级,原告胡玉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胡玉芳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胡玉芳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胡玉芳主张残疾赔偿金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胡玉芳主张护理费24552.77元(44868元/年÷12个月÷30天/月×197天),对于护理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9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故护理费计11217元(44868元/年÷12个月÷30天/月×90天)。4.原告胡玉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197天×3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审判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根据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录的治疗内容,本院确定治疗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17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310元(177天×30元/天)。5.原告胡玉芳主张误工费28530.53元(197天×52137元/年÷12个月÷30天/月),对于误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15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胡玉芳提供的证据,其在个体经营的钢材经营部工作,但未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10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计12125元(150天×29100元/年÷12个月÷30天/月)。6.原告胡玉芳主张营养费1970元(197天×10元/天),对于营养费计算天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60天计算,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原告胡玉芳主张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予以确认,故营养费计600元(60天×10元/天)。7.原告胡玉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其伤情及本地审判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胡玉芳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胡玉芳主张交通费2500元,由于原告胡玉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胡玉芳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胡玉芳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审判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10.原告胡玉芳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玉芳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0808.43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误工费1212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68260.43元。
对于原告胡玉芳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钟正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炳生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赣J×××××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认可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费及非关联性用药费14161.69元(医疗费70808.43元×20%),并且被告钟正根、王良及萍乡汽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鉴定费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应赔付原告胡玉芳152898.74元(损失总额168260.43元-鉴定费1200元-医保外用药费及非关联性用药费1416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赣J×××××号小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良,被告钟正根系被告王良雇佣的司机,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不予赔付的15361.69元(鉴定费1200元+医保外用药费及非关联性用药费14161.69元),由被告王良赔偿给原告胡玉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赣J×××××号小车系营运出租车,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萍乡汽运公司,故被告萍乡汽运公司对于被告王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玉芳152898.74元。
二、被告王良赔偿原告胡玉芳15361.69元,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玉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原告胡玉芳承担622元,被告王良、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 淋 审 判 员 朱业飞 人民陪审员 刘 恋
书记员:郑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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