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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玖寅与上海铭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会籍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会籍费18,960元;3、要求解除聘请私教的服务合同关系;4、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未履行的部分私教课PTA(常规)费用24,485元、游泳课费用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订立了5年的健身服务合同即迈博会员健身合同,同日原告通过招行信用卡向被告(MOB)支付了5年健身会费即5,04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MOB迈博健身用品)支付18,960元会费将原先的5年会员健身合同变更为终生会员。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100节的PTA私教费用和30节的游泳课,共支付了3笔费用共计35,500元,其中PTA每节课295元,游泳课每节课200元。原告最后一次上PTA课程是2015年12月13日,当时剩余83节课;最后一节游泳课是2015年9月7日,剩余15节。原告最后一次在被告处健身是于2015年12月13日。此后,原告一直在境外生活,2018年初发现被告在新闸路XXX号XXX楼的健身店已关店,故如上所请。
  被告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日原告成为被告开设的迈博健身VIP贵宾铂金会员,原告获得VIP贵宾铂金卡一张(会员卡号:NO:P00288),开卡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
  2、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消费18,960元将上述五年会员升级为终身;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消费三笔钱款共计35,500元,其中游泳课6,000元(30节)、PTA(常规)课程29,500元(100节)。
  3、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消费“PTA(常规)”课程5次、“30-49节游泳(A)”1次。截止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剩余游泳课15节,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PTA(常规)”课程剩余83节。
  本院认为,原告向在被告处消费成为健身会员,被告给予会员卡证明其身份,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与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不能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的会籍合同和私教服务合同关系,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就合同履行情况一节,原告就此提供会员卡、私教核销单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员费用和剩余的私教课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的会籍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健身费18,960元;
  三、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的私教服务合同关系;
  四、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PTA(常规)课程费24,485元、游泳课程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华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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