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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玥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玥。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武汉市红枫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何伟。

原告胡玥诉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玥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因霓虹灯工程要无钱向施工方付款,即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告已向霓虹灯工程施工方支付工程款4,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市红枫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原系该公司员工。2007年被告以武汉市洪山区音乐皇朝(其经营者为原告)的名义与杨某发生一笔霓虹灯工程业务。同年12月2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支,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霓虹灯工程借支9,000元。2008年1月4日杨某作为施工方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音乐皇朝招牌加工费4,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则表示同意偿还,但目前无经济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外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借支9000元属实,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000元,尚余5000元因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玥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杏芝

书记员: 林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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