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玥与郭根宝、郭金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玥,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根宝,男,193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郭金娣,女,194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玥与被告郭根宝、郭金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陈帆,被告郭根宝、郭金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2,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的赔偿金人民币8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郭根宝代理案外人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郭某某向原告出售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2019年3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出售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买受人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2,250,000元。在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时,由于银行要求提供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才于2019年2月从被告郭根宝处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郭某某早已于2018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多次敦促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郭金娣于2019年5月2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9年6月17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书。两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郭某某的合法继承人,继受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后,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未尽到及时告知的义务,且在原产权人郭某某死亡后怠于履行系争房屋继承过户事宜,最终导致系争房屋迟延交付,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根宝、郭金娣共同辩称,2018年7月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居间合同,2018年8月网签合同,原告称直到2019年2月才得知郭某某死亡无法办理贷款,说明原告在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都没有办理贷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9年2月之前申请了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贷款。由于原产权人死亡导致需要变更产权,应当考虑到郭某某去世后合理的祭祀时间,被告仅仅用了5个月不到的时间就把继承办理好并且于2019年4月3日办理了新的产权证,双方在2019年5月20日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原告并未追究被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新的合同变更了原有的违约条款,而根据新的合同,被告也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郭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在案外人郭某某作为委托人,被告郭根宝作为受托人一、案外人毛逸峰作为受托人二签订的《委托书》上签名,约定:授予受托人一郭根宝单独行使如下代理权限:(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继承的转移登记手续,签订相关文件,并领取不动产权证及密码凭证;(四)待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妥后,物色购房者,确定出售价格及合同条款,代为签订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购买方将全部售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银行/公积金贷款、尾款)直接支付到上海市普陀公证处账户内;(五)代为协助上述房屋的购买方办理贷款相关事宜,签订银行相关文件;(十二)代为办理其他与继承、出售上述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等内容。
  2018年6月12日,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郭某某名下。
  2018年8月19日,案外人郭某某(由被告郭宝根代理)作为卖售人(甲方)与胡玥作为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第二条转让价款为4,450,00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年月日(未约定日期)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2019年3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即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力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补充条款(一)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至该房地产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若乙方贷款银行要求甲方应至贷款银行签订相关文件及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的,甲方应按乙方贷款银行要求配合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甲方房款10万元;2、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45万元;3、乙方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甲方房款165万元;4、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222万元;5、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万元等。
  2018年7月21日,郭根宝代郭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445万元之外,乙方同意另行补偿甲方5万元。同日,该款以现金方式由被告郭宝根代郭某某收取。
  2018年7月23日,原告按照向上海普陀公证处支付了10万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普陀公证处支付了45万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上海普陀公证处支付了165万元。后通过贷款形式支付220万元,两被告均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尚余5万元房款未支付。
  2018年9月18日,郭某某过世。
  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兹证明被继承人郭某某遗有的坐落上海市曹杨路三○三弄六十七号四○二室房屋产权归申请人郭金娣所有。”
  2019年4月3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郭金娣名下。
  2019年5月20日,被告郭根宝作为甲方与原告胡玥作为乙方就2018年8月19日郭某某(由被告郭宝根代理)作为卖售人(甲方)与胡玥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进行协商后,签订《变更确认书》,约定:将网络版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变更为2019年5月20日;本次交易,因该房屋产权人甲方郭某某已去世,该房屋代理人为郭根宝,现由郭金娣继承该房屋,现甲方郭金娣与乙方胡玥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将买卖合同最晚过户时间更改为2019年8月15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对附件三付款协议支付方式作如下修改,即乙方于2019年5月20日前,已支付甲方房款220万元、乙方以购房贷款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222万元;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万元;将买卖合同交房时间更改为2019年5月20日之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确认并同意以原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和内容以及上述确认同意变更的内容重新签订该房屋之网络备案版买卖合同。
  2019年5月20日,被告郭金娣作为卖售人(甲方)与原告胡玥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445万元;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9年5月20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即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自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附件三约定乙方于2019年5月20日前,已支付甲方房款220万元、乙方以购房贷款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222万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万元。
  2019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
  2019年6月17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原告胡玥名下。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尚余5万元购房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郭金娣为履行前述合同签订的《变更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与郭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某的过世事件确实会对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影响,但该事件不应视为系争房屋出售方之过错,出售方不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存在刻意隐瞒被继承人郭某某过世信息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合同付款条件之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以及房屋交付等内容,两被告实无刻意隐瞒该事件之必要,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郭某某过世后,两被告于2019年3月办理继承公证,并于2019年4月3日办理了新的产权登记,原告与被告郭根宝通过签订《变更确认书》对系争房屋买卖出售方、过户时间、交房时间、付款条件等重新约定的方式,得以继续履行原告与郭某某的合同,并取得了被告郭金娣的认可,该《变更确认书》以及后来原告与被告郭金娣根据《变更确认书》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对系争房屋所有交易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郭金娣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在交易完成之后再主张两被告承担郭某某在原合同中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胡玥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2.5元,由原告胡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盈

书记员:计晓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