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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玮与曹丽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玮。
委托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丽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立新。
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玮诉被告曹丽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文华、被告曹丽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28分,被告曹丽君驾驶车牌号为赣HOV777小型客车行致景瑶线王港乡墩口村地段时,因未按右侧通行,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丽君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玮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96天,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花费104463.18元,该款由被告曹丽君支付,2016年4月11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玮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费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3000元人民币,鉴定检查费280元人民币,鉴定交通费367.4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曹丽君所驾驶的车辆赣HOV777小型客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和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人民币,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
还查明,原告胡玮系农村户口,原告胡玮从2013年6月份开始,租住在浮梁县城,并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浮梁县和平饭店做厨师。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月工资为4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丽君驾驶车辆未按右侧通行与原告胡玮无证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胡玮受伤和两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曹丽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丽君驾驶的赣HOV77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人民币,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被告曹丽君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理赔。
对原告损失的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04463.19元、急救费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0元急救费,开票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不予认定。2、交通费,原告往返南昌做鉴定的费用367.4元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8张加油发票980元不予认定,理由是,其中7张发票均集中在原告出院后的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7日之间,且有同一天的三张连号票据,另有一张为2013年10月30日开出的票据,故对以上8张票据,均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20元/天=1920元予以认定。4、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误工费为96天×4000元÷30天+204天×4000元/月÷30天×12%=16064元。5、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为摩托车损失和手机损失,因原告举证的票据为助力车与事故车表述的轻便摩托车不一致,是否为同一车辆难以认定,且车辆毁损程度及是否有修复可能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出的手机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6、伤残赔偿金应为24309元/年×20年×12%=58341.6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284元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04463.18+400+1920+2700+12000+16064+58341.6+10000+5000+3000+284+367.4=214140.18元,因被告曹丽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之内赔偿101773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金58341.6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064元+后续康复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7.4元),两项共计111773元,剩余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分配,原告自担(214140.18元-111773元)×30%=30710.1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14140.18-30710.15=18340.03元。因原告在治疗中已获得被告曹丽君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04463.18元,该款被告曹丽君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应为18340.03元-104463.18元=7896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玮人民币78966.8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人民币,被告曹丽君负担1774元,原告胡玮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审 判 员  李跃光 代理审判员  江兴林

书记员:蒋思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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