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琳,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鸣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煜斐,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琳与被告夏煜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律师、费鸣东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77,838.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末,原告因私人原因将其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获知密码后,至2019年5月陆续以现金或转账或消费方式无故使用卡内存款,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承认其获取不当得利8至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煜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应为保管关系。银行卡系原告交由被告保管,且原告主动告知了密码,被告也已经返还了银行卡。原告诉请返还金额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协商如被告资金紧张,也可以使用卡内款项,且保管期间还存在取现交付以及按照原告要求向三人转款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系闺蜜关系,平时消费购物也使用该张银行卡,部分取现金额原告是认可作为自身生活开销的,以上所涉款项均应予以扣除。在双方协商调解的情况下,被告认可返还4万元。基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将其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付被告保管。双方协商,保管期间如原告需要用钱,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转入钱款,被告再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走对应款项。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方式向原告共计转入73,700元,被告以取现、转账、消费等方式从原告银行卡总计支出153,738.73元。另外,被告还于2018年10月8日按照原告指示,向第三人徐世颖账户转入5,000元。2019年5月18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将银行卡返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3月14日、4月1日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被告转账300元、2,000元和500元,合计2,800元。对该三笔转款,原告称,可能是当时急需用钱向被告借款,后再偿还被告,也可能是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要求其存入银行账户保管。因为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楚。但在相近时间段内,原告打给被告的三笔转款与被告打给原告的三笔款项数额上存在对应关系,且原告统计了双方全部的账务往来,因此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计入核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保管及返还银行卡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卡内款项的使用和处分正当性问题,并非基于物的保管纠纷,被告辩称双方为保管关系,进而拒绝返还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银行卡协商达成了特定的用卡模式,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意被告可基于个人原因使用和支配卡内财产权益,被告无故使用和消费卡内金额,无正当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数额,被告对以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及向第三人转款方式结算的双方账务往来差额并无异议,其虽然辩称还存在取现交付、现金消费以及其他按照原告指示向第三人付款的情况,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仅以存在这种可能性,即要求酌情扣除,本院实难认同。关于原告向被告账户分三笔转入的2,8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的转入与双方协商用卡的模式总体上存有差异,且原告自身对该三笔款项的性质模糊不清,原、被告之间相互转款的先后顺序亦无固定规律,难以认定是否与涉案银行卡款项直接相关,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75,038.73元。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煜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琳款项75,038.73元;
二、原告胡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8元,减半收取计1,228.4元,由原告胡琳负担373.6元,被告夏煜斐负担8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小冰
书记员: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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