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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琴珍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上海徐汇商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琴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商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良。
  被告:顾铭达。
  被告:刘国旺。
  被告:于小伟。
  原告胡琴珍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梅陇管理中心)、被告上海徐汇商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顾铭达、被告刘国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于小伟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因被告于小伟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上海徐汇商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徐汇商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建房产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琴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梅陇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商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国良及被告顾铭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于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市闵行区锦梅路XXX号沿街商铺系被告商建房产公司所有,后被告商建房产公司将该商铺租给被告顾铭达,被告顾铭达后又将商铺转租给被告刘国旺用于肉铺的经营,该路段系被告梅陇管理中心负责维护管理。被告刘国旺于2017年5月19日为了庆祝新店开张,在门口人行道上铺设红毯,在此过程中枉顾地面有塌陷的客观条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铺设,且未设置提示及警告标志,导致常人无法知晓人行道的实际路况。2017年5月23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在该肉铺内购物后欲离开店铺时,脚刚踏入门口的红毯就因塌陷失去平衡,致使双侧外踝骨折,经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并产生各项损失。现原告认为锦梅路人行道处的塌陷因被告梅陇管理中心管理疏失所致,同时被告刘国旺故意铺设红毯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意识到塌陷的存在,并且该店铺的所有权人及承租人即被告商建房产公司及被告顾铭达疏于管理,最终造成本起人身损害事故,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后,原被告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梅陇管理中心辩称,其中心不存在管理过错,原告受伤纯属意外,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路段管理存在疏失,如果法院认为其中心应当承担责任,最多也就是次责,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主责,另外,该路段系由其中心承包给案外公司进行具体的维护保养,要求相应的责任由案外公司来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建房产公司辩称,商铺确实由其公司出租,但其公司只是按照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进行出租,对租户的具体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商铺面积外系有水泥盖的水井,都有进水洞,原告摔倒的位置属于商铺外面的部位,其公司没有管理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铭达辩称,其将商铺租赁给被告刘国旺进行经营,应由被告刘国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也无法证实原告具体的摔倒原因和摔倒形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旺辩称,该商铺已由其承包给被告于小伟,由于原告经常到店里闹,导致该店无法正常经营,其已损失十几万元,被告于小伟也已经离开,原告到底是怎么摔倒的并没有证据证实。店铺门口的水沟一直都存在,原告摔倒位置是在店外,并非店内发生的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小伟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商建房产公司系本市闵行区锦梅路XXX号沿街商铺登记所有人,被告顾铭达于2015年签订协议承租了该商铺后,于2017年4月将该商铺转租给被告刘国旺经营使用。从该店铺门口走出至人行道地面有一级台阶,在台阶下方与沿街人行道相接处,设有排水渠,在排水渠上方盖有水泥制的水沟盖板,在该店铺正门口处的两块水沟盖板接缝处,因盖板边缘破损,贴合不紧,存有一长约15厘米、宽约8厘米、深约数厘米的长方形陷坑。该路段系闵行区梅陇镇地区的农村公路,被告梅陇管理中心系该路段的养护责任主体。
  2017年5月23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胡琴珍从该店铺走出至门口下台阶时摔倒受伤,原告打电话报警后店内的被告于小伟曾在场说老板不在无法解决。庭审中,原告的邻居陈瑞德前来法庭作证,称当时其在上述店铺内买肉时,听到有人摔倒,往店外看时见到原告倒在店门口台阶下面的红地毯上,其上前询问原告时,原告陈述走到红地毯时踩空了,脚陷进去导致摔倒,其看见红地毯上有处凹进去的痕迹,掀开地毯后,发现有脚掌大的一个坑,当天天气没有下雨。
  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龙华医院进行了手术和康复治疗。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双外踝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庭审后,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致电鉴定人员,向鉴定人询问根据本案原告的具体伤情,能否推断原告的摔倒形态,鉴定人经协商反馈称,本案原告系双外踝骨折,且左踝骨伤势更重,更符合因左脚踩入陷坑失去平衡,从而导致摔倒,扭伤脚踝受伤的情形,如系绊倒或者滑倒致伤,还可能会有手臂、骨盆、膝盖等其他部位作为力的分担而一并受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应根据其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此外,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并非只要发生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即可判令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刘国旺经营的商铺门口台阶下方倒地受伤,至于受伤原因,现无证据证明系旁人推搡等外力因素造成,按日常生活经验,其倒地的原因力应来源于原告自身因素及摔倒位置的环境因素。就环境因素而言,首先,原告摔倒处的水沟盖板连接处,因边缘破损致贴合不紧从而形成一陷坑,且大小足以使行人在行走至该处时产生踩空、卡脚从而致伤的安全隐患,对于从商铺内走出的行人而言,由于要从高处的台阶上走下,鉴于重力的作用,该安全隐患的危险程度还要进一步提升,而被告梅陇管理中心作为该路段的养护责任主体,其在管理过程中,理应提高自己的水准,定期安排工作人员巡视路面,检查道路水沟盖板的破损情况,保证过往的行人能有一个安全的通行环境,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行人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在水沟盖板陷坑处摔倒,被告虽抗辩原告可能有其他摔倒的原因,但无证据证明摔倒位置存有油、水渍、障碍物等其他危险源,加之本案中地面的红地毯本身亦具备一定的防滑功能,故本院除水沟盖板陷坑外,未发现其他安全隐患的存在,结合本院向相关鉴定部门所作的电话询问,本院确认原告系因脚踩入地面陷坑致伤,鉴于被告梅陇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定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被告刘国旺作为商铺的经营者,其商铺门口地面铺设写有“欢迎光临”字样的防滑红地毯,根据常理应视为其经营行为,而商户铺设迎宾地毯本身,理应保证前来购物的消费者在地毯上能正常行走无安全隐患,但本案中被告商铺地毯下方存有较大陷坑,行人在该地毯上行走时可能因此摔倒致伤,被告在铺设地毯时理应注意到该安全隐患,可及时设置提醒标志,汇报相关部门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并将地毯铺设在台阶上方,将陷坑露出,使路过的行人在行走时能及时规避危险而免于受伤,故被告刘国旺所经营的商铺铺设地毯的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就原告自身因素而言,原告作为普通的购物者,离开商铺、走下台阶、踏上地毯的行走过程,本身合情合理,无证据证明其存有何种过错,更不可能预见到地毯下方存有陷坑,本案中的安全隐患已超出了原告作为一个正常行走的行人所能审慎避免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摔倒受伤,不需要承担责任。
  因此,原告摔倒致伤的后果,系由环境因素方面的两种原因力共同造成,且原因力相当,故本院酌定被告梅陇管理中心及被告刘国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商建房产公司及被告顾铭达承担相关责任,鉴于该两被告系事发商铺的所有人和承租人,并不参与商铺的实际经营使用,对原告的受伤亦不具有过错,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梅陇管理中心主张要求由案外的公路养护承包公司承担责任,更能说明其系事发道路地面的养护责任主体单位,其不能以工程承包商养护不及时而免于承担主体责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国旺主张该商铺由被告于小伟实际承包经营,要求由被告于小伟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凭其单方提供、无法查证的承包协议,结合原告陈述报警时被告于小伟曾经向警方反映老板另有他人,被告刘国旺对该商铺进行实际装修等情况,以及被告刘国旺所提供的承包协议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同其庭审中关于自身损失的陈述相矛盾,本院无法认定该承包关系存在,故对被告刘国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确认为33,942.62元(包括单据中应属医疗辅助器具费的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主张的4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的护工费用1,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2,640元,合计4,4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情况,原告主张87,634.4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对其造成精神伤害,根据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1,950元,系为明确原告损失,经本院委托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从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标的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损失合计142,247.02元,由被告梅陇管理中心及被告刘国旺各自承担71,123.51元。被告刘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于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琴珍71,123.51元;
  二、被告刘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琴珍71,123.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2.62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负担1,066.31元,由被告刘国旺负担1,06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钱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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