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云利,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江辉,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胡某某,男,56岁,汉族,现住。系被告胡文娟的父亲。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文娟、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利、杜江辉,被告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胡文娟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河北××××路支行给被告胡文娟汇款5万元。该5万元借款,被告胡文娟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被告胡文娟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文娟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借款系被告胡某某实际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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