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生,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梁,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胡生与被告赵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徐柏介绍认识,2016年4月,被告称其接到上海市政府重大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8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38万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转账68万元给原告指定的人,因此,实际出借金额为170万元。后来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赵国梁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因本人承接到上海市政府重大工程,现资金紧缺,特向胡生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三个月还清。卡对卡转账号:农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备注:本人承诺以宝山区华灵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作为抵押,如没钱还,本人负责将此房产证办理过户给胡生。”
2016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38万元到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
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借款金额为170万元。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据、农业银行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赵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生借款人民币170万元。
二、被告赵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生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0,100元,由被告赵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张继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