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登梅
张海兰
张海花
张海飞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
田燕燕
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登梅,无业。
原告张海兰,无业。
原告张海花,无业。
原告张海飞,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宣钢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10630448-3
法定代表人董连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燕燕,女。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诉被告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以下简称靖远轧钢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靖远轧钢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燕燕、武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张贵生曾多次为单位购买狗饲料的事实,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能证实事发时张贵生称要给单位的狗买馒头,医院出诊记录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张贵生也是为给单位买东西。故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供的单位会议纪要、规章制度、支出表、明细表及证人证言虽能够证明靖远轧钢厂购买馒头及狗饲料的工作属于采购部门的职责,但是不能否认事故发生时张贵生购买狗饲料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关联性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与其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而其当庭证言认可出诊记录是根据现场情况书写的,故该出诊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张贵生受雇于靖远轧钢厂,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贵生的工作职责虽未包含购买狗饲料,但其负责喂狗,为狗购买饲料与其工作密切相关,且购买狗饲料的最终行为是为单位利益,故其因购买狗饲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靖远轧钢厂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贵生外出购买狗饲料超出其工作职责,亦未得到单位安排,对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贵生承担40%的责任,靖远轧钢厂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1、医疗费67466.04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贵生受伤前3个月月工资为1200元,住院105天,误工费应为4200元,原告按月工资17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贵生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100元护理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故护理费应为2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张贵生共住院105天,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主张各31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主张212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张贵生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张贵生死亡时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为42902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张贵生受伤看病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3000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殡葬费51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殡仪馆费用,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84262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靖远轧钢厂应承担350557元,四原告应自行承担23370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因张贵生死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等共计350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负担4057元,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负担5336元;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预交的5336元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贵生受雇于靖远轧钢厂,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贵生的工作职责虽未包含购买狗饲料,但其负责喂狗,为狗购买饲料与其工作密切相关,且购买狗饲料的最终行为是为单位利益,故其因购买狗饲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靖远轧钢厂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贵生外出购买狗饲料超出其工作职责,亦未得到单位安排,对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张贵生承担40%的责任,靖远轧钢厂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1、医疗费67466.04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贵生受伤前3个月月工资为1200元,住院105天,误工费应为4200元,原告按月工资17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贵生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100元护理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故护理费应为2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张贵生共住院105天,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主张各31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主张212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张贵生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张贵生死亡时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为42902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张贵生受伤看病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3000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殡葬费51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殡仪馆费用,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84262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靖远轧钢厂应承担350557元,四原告应自行承担23370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因张贵生死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等共计350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负担4057元,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负担5336元;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预交的5336元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胡登梅、张海兰、张海花、张海飞。
审判长:逯遥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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