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登舟
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潘某
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
潘文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登舟。
委托代理人王子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更变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
被告潘文学。
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县黄某镇黄某大道398号。
负责人黄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起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
原告胡登舟诉被告潘某、潘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琦,被告潘某、被告潘文学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黄某县黄某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业经本院向出具证明单位黄某县黄某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且本院在核实过程中对原告胡登舟的居住情况亦向该社区进行了调查,该社区主任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胡登舟作陈述事实基本一致,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第二组证据中司法鉴定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查,均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将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原告胡登舟撞倒并致其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登舟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胡登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潘某向原告胡登舟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鉴定费由被告潘某赔偿。被告潘文学将机动车交给合法驾驶人驾驶,对机动车丧失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胡登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尽管系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就随子女在黄某镇居住,在城镇消费,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反之,被告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一定交通费应为必须,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可对原告交通费损失依法予以酌定。原告因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可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胡登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为:医疗费41947.15元(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50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008.60元(16681元/年×6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67039.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登舟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67039.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92.46元;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33447.15元;合计65539.61元。
二、由被告潘某赔偿1500元。结算被告潘某诉前垫付款,原告胡登舟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潘某款30866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登舟对被告潘文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胡登舟承担80元,被告潘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将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原告胡登舟撞倒并致其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登舟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胡登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潘某向原告胡登舟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鉴定费由被告潘某赔偿。被告潘文学将机动车交给合法驾驶人驾驶,对机动车丧失支配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胡登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尽管系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就随子女在黄某镇居住,在城镇消费,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反之,被告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尽管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一定交通费应为必须,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可对原告交通费损失依法予以酌定。原告因伤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可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胡登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计算为:医疗费41947.15元(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7083.86元(90天×2872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50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008.60元(16681元/年×6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67039.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登舟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67039.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092.46元;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33447.15元;合计65539.61元。
二、由被告潘某赔偿1500元。结算被告潘某诉前垫付款,原告胡登舟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潘某款30866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登舟对被告潘文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胡登舟承担80元,被告潘某承担800元。
审判长:陈剑锋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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