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磊、艾树立等与邹宝纯、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春(胡磊父亲),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艾树立,男,1967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石月娟,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邹宝纯,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司机,住辽宁省义县。被告: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尹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盾,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磊、艾树立、石月娟与被告邹宝纯、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继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春、艾树立、石月娟和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章盾、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宝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磊、艾树立、石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8464.82元,其中:医疗费178009.36元(胡磊155786.72元,艾诗文21744.94元,胡文鑫477.70元)、误工费93448元(89524元÷365日×381日)、护理费81960.72元(107.56元/日×381日×2人)、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9050元(50元/日×381日)、营养费19050元(50元/日×381日)、后期治疗费1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7256元、康复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315040元、丧葬费571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车辆损失1136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胡磊系受害人艾诗文之夫、胡文鑫之父,原告艾树立、石月娟系受害人艾诗文之父母。原告胡磊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542公里处驶入道路中心线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邹宝纯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胡磊及车上乘员艾诗文、胡文鑫受伤入院治疗,艾诗文、胡文鑫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胡磊住院治疗381日,住院期间Ⅰ级护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邹宝纯负次要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邹宝纯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7日,距现在已经一年三个月有余,原告胡磊的起诉明显超过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如认定本公司确有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受害人艾诗文生于1989年11月17日,死于2016年7月28日。受害人胡文鑫生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于2016年7月27日。原告胡磊系受害人艾诗文之夫、胡文鑫之父,原告艾树立、石月娟系受害人艾诗文之父母。原告胡磊系北镇市沟帮子镇三石通讯店业主,经营手机及配件零售、维修服务。被告物流公司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邹宝纯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2016年7月27日7时40分,原告胡磊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542公里处驶入道路中心线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邹宝纯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磊及车上乘员艾诗文、胡文鑫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艾诗文、胡文鑫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22151.98元(艾诗文21710.28元、胡文鑫441.70元)、交通费1100元、停尸费100元。原告胡磊实际住院99日,支出医疗费155537.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1.28元、床位费792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2016年8月3日,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6]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宝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2日,北镇市金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09468元,车辆残值为2000元。2017年8月24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胡磊右髋关节损伤,关节功能丧失61.67%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损伤,相应肌群肌力3级,评定为十级伤残;4、取骨折处3块钢板、13枚螺钉需10000元。原告胡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7年9月4日,北镇市立康中医医院出具2份医疗证明,内容分别为:胡磊康复锻炼一年,需费用30000元;胡磊二次手术接腓总神经预计费用100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其他费用30.2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艾树立、石月娟与胡磊达成协议:胡磊同意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物流公司、邹宝纯共同赔偿的艾诗文的全部数额、胡文鑫的50%数额、车辆损失的全部数额赔偿给原告艾树立、石月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6:4责任认定为宜,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减轻被告方60%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胡磊伤后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此前,胡磊对其损失数额无从确定,其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对被告物流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根据北镇市金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10946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胡磊的经营范围,其误工费应参照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9524元/年计算,胡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时间为392日(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23日),其误工费应为96145.84元(245.27元/日×392日)。关于护理费。原告胡磊实际住院99日,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其护理费应为10648.44元(107.56元/日×99日)。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胡磊实际住院99日,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应为49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胡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4654.40元(32876元/年×20年×22%)。关于北镇市立康中医医院出具的2份医疗证明。经审查,该证明没有标明具体的费用清单,出证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2份医疗证明不予采纳。如果原告胡磊将来可能发生该项费用,那么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85616.46元,胡磊个人部分为480679.28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床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174780.60元、误工费96145.84元、护理费10648.44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6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艾诗文死亡获赔部分868387.48元,其中:医疗费21710.28元、交通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328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574元、车辆损失109468元、复印费15.20元;胡文鑫死亡获赔部分736550.70元,其中:医疗费441.7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3287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574元、医学证明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胡磊个人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胡磊50000元、艾诗文30000元、胡文鑫3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艾诗文),合计122000元;剩余损失1960587.26元(不含鉴定费、复印费、医学证明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40%比例赔付,即784234.90元(胡磊167071.71元、艾诗文334548.91元、胡文鑫282614.28元)。以上艾诗文死亡获赔的损失为366548.91元,胡文鑫死亡获赔的损失为312614.28元,根据原告艾树立、石月娟与胡磊之间的协议,原告艾树立、石月娟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赔偿522856.05元(366548.91元+312614.28元×50%),原告胡磊在本案中实际应获得赔偿383378.85元(10000元+50000元+167071.71元+312614.28元×50%),×××号小型轿车尚有车辆残值2000元,依法应归原告艾树立、石月娟所有。鉴定费、复印费、医学证明费用3030.20元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故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胡磊承担60%,即1818.12元,被告邹宝纯承担40%,即1212.08元。因邹宝纯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邹宝纯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234.90元,合计906234.90元(原告胡磊383378.85元,原告艾树立、石月娟52285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磊鉴定费、复印费、医学证明费用12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号小型轿车归原告艾树立、石月娟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原告胡磊负担1888元,由被告锦州隆承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继森

书记员:李雨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