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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礼俊与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礼俊,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太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桂虎,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胡礼俊与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华鑫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殷桂虎、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礼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5,946.46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40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450,691.2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更换费共计35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3,9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1,665元、拐杖费97元、日用品费用243元、左小腿火化费600元,合计1,062,882.66元,要求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16时24分许,案外人董某驾驶沪DRXXXX油罐车由三鲁公路鲁南路北约100米处右转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董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鑫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董某系其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余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16时24分许,被告华鑫物流公司驾驶员董某驾驶沪D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三鲁公路鲁南路北侧约100米处,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8天,另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435.66元(已扣除住院饮食费),其中被告华鑫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51,438.50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400元,当事人确认系请护工护理14天的费用。原告购买拐杖花费97元、购买日用品等花费243元;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65元;原告火化左小腿花费6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礼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现左小腿中段永远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胡礼俊安装假肢证明,载明:胡礼俊左膝下部位截肢,于2018年3月26日至其公司安装假肢,其公司给予配置骨骼式类别假肢,型号GXZ603-Z小腿,价格为46,140元。假肢使用建议4年需要更换一次,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一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7,800元,其中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每二年更换一次,价格为5,500元;硅胶锁具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价格为2,300元。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花费46,140元,其中小腿假肢38,340元、带锁硅胶接受腔7,800元。原告安装假肢时居住于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花费住宿费1,08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歆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2,200元,且原告居住于本市松江区仓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已1年以上。
  沪D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鑫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装假肢证明、假肢产品说明、安装假肢发票、上海市居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护工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购买日用品等收款收据、维修费发票、收据、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华鑫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沪D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鑫物流公司驾驶员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鑫物流公司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和被告华鑫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45,435.66元。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准许。2、原、被告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080元、车辆修理费1,165元,本院亦予确认。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和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1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务工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实际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6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安装假肢及购买的拐杖费用均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假肢使用年限、需维修(保养)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12,779元。6、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800元。7、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华鑫物流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8、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9、原告购买日用品等花费243元,被告华鑫物流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亦予准许。10、原告火化左小腿花费的600元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4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450,69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165元、日用品费用243元、火化费600元,合计976,353.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3,510.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16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842,3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华鑫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用、火化费共计12,843元,被告华鑫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钱款51,438.5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华鑫物流公司38,595.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礼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63,510.86元;
  二、原告胡礼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8,5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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