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八弟,男,195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云芳,女,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符敏,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符某某,女,200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胡祖心与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被告刘某暨被告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祖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6,800元;2、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共同支付原告利息7,849.60元;3、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3,208元;4、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8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若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继续清偿;6、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4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系通过上海智赚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赚通公司)相识,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智赚通公司的智贷宝平台向原告、贾福源、忻艳借款3,200,000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向原告、贾福源、忻艳借款3,20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1,100,000元,贾福源出借1,500,000元,忻艳出借6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2017年6月22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月利息为1.2%,若发生违约,则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替代约定的月利率。此外,被告还应承担除本金、利息、违约金之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100,000元。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收到借款后也按约支付了利息。2017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仅在2018年1月31日及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期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符某某辩称:被告符某某是被告刘某的女儿。借款系事实,被告确实是以智贷宝平台作为中介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是帮助朋友资金周转,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限,被告朋友已在想办法,三个月内归还。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同意支付律师费。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已经通过智贷宝平台支付了咨询费等费用,且智贷宝也没有提到违约金一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19日,原告、案外人贾福源、忻艳均作为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均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均作为丙方(抵押人)订立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房产情况:抵押房产座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权利人: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抵押房产权利受限情况:无权利受限制情况;借款金额3,200,000元,其中,出借人贾福源出借1,500,000元;原告出借1,100,000元,忻艳出借6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预计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借款月利率为1.2%;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借款;乙方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乙方和/或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为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本合同经各方签署且甲方提供借款时生效。2017年6月21日,原告、贾福源、忻艳与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就该四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胡祖心、贾福源、忻艳;义务人为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2017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款1,10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林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杭州银行账户转款13,200元,并由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出具收据,言明:今收到胡祖心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的借款共计壹佰壹拾万元。后,被告又通过案外人林某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9日、2018年1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杭州银行账户转款各13,2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由被告刘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账户转账各13,2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4日通过案外人边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账户转款4,400元、8,80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刘某、符某某均确认案外人林某、边某某的上述转款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
另查明,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43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有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根据实际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祖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085,989.60元;
二、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祖心借款利息人民币7,821.60元;
三、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祖心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3,159元;
四、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祖心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85,989.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如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胡祖心有权以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符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继续清偿;
六、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祖心律师费人民币3,43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符八弟、曹云芳、符敏、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顾晓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