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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福全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胡福全
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福全,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福全诉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桂玉与原告胡福全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胡福全受伤。钱桂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胡福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钱桂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福全负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钱桂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钱桂玉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酌定钱桂玉负主责承担70%的责任,胡福全负次责承担30%的责任。原告胡福全在起诉时未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故原告胡福全诉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5410.5元。
2、二期手术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胡福全住院治疗37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37天×20元=740元。
4、护理费4275.29元。胡福全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福全自2013年08月1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不含后期必要时住院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需他人护理日数),每日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0599元计算,因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护理、照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26008元÷365天×60天=4275.29元。
5、误工费12407元。胡福全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8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胡福全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6日,误工时间为148天。胡福全举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证明和其妻共同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经营。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0599元计算,即30599元÷365天×148天=12407元。
6、残疾赔偿金45812元。胡福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胡福全居住及主要收入来院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22906元×20年×10%=45812元。
7、交通费560元,胡福全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到襄阳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客观合理,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胡福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保护2000元。
9、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胡福全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3204.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福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07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054.29元;下余医疗费15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150.5元,由于钱桂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钱桂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钱桂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胡福全12705.35元。另30%由胡福全自行负担。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胡福全为查明伤情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本案缺少车主和驾驶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与法相悖,因原告起诉时未向肇事司机和车主主张权利,系原告自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福全损失75054.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福全损失12705.35元,合计877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胡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胡福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桂玉与原告胡福全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胡福全受伤。钱桂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胡福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钱桂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福全负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钱桂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钱桂玉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酌定钱桂玉负主责承担70%的责任,胡福全负次责承担30%的责任。原告胡福全在起诉时未向肇事司机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故原告胡福全诉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5410.5元。
2、二期手术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胡福全住院治疗37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37天×20元=740元。
4、护理费4275.29元。胡福全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福全自2013年08月1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不含后期必要时住院行膝关节镜手术治疗需他人护理日数),每日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0599元计算,因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护理、照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即26008元÷365天×60天=4275.29元。
5、误工费12407元。胡福全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8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胡福全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6日,误工时间为148天。胡福全举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证明和其妻共同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经营。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0599元计算,即30599元÷365天×148天=12407元。
6、残疾赔偿金45812元。胡福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胡福全居住及主要收入来院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22906元×20年×10%=45812元。
7、交通费560元,胡福全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到襄阳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客观合理,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胡福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保护2000元。
9、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胡福全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3204.7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福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07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5054.29元;下余医疗费15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150.5元,由于钱桂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钱桂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钱桂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胡福全12705.35元。另30%由胡福全自行负担。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胡福全为查明伤情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本案缺少车主和驾驶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与法相悖,因原告起诉时未向肇事司机和车主主张权利,系原告自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福全损失75054.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福全损失12705.35元,合计877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胡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胡福全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磊

书记员:杨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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