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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福祥与杨念祖、任文漪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福祥,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轶汝,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念祖,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临。
  被告:任文漪,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任坚,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胡福祥与被告杨念祖、任文漪、任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福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沈轶汝,被告杨念祖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临,被告任文漪、任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的份额为六分之五,被告任文漪、任坚的份额分别为十二分之一,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涉案不动产中杨景繁所占的份额,并确认原告、被告任文漪、任坚所占的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杨景瑞的继子,被告杨念祖系杨景瑞的弟弟,杨景繁、杨景霞是杨景瑞的妹妹,在杨景瑞之后去世。被告任文漪、任坚系杨景霞的子女。因派出所无法调出50年代以前的户籍档案,相关亲属关系由杨景繁口述,无相关材料。1999年12月杨景繁、胡学兴(胡福祥之父,杨景瑞之夫)、胡福祥签署了协议,证明人杨念祖、杨景霞、赵蕙苓签字确认了事实,杨景繁膝下无子,丈夫亡故后因体弱多病无人照顾,投奔二姐夫胡学兴,胡学兴及胡福祥自愿照顾,供养杨景繁直至养老送终。2000年原告利用自有资金购买了位于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当时对政策不了解,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杨景繁名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01年杨景繁去世,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并将杨景繁去世时剩余的现金分给了家人。杨景繁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杨念祖与杨景霞。被告杨念祖对当时原告购买房屋及照顾杨景繁一事非常清楚,同意其应继承所获得涉案不动产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杨景霞已经去世,其父母已经去世,其配偶早于其去世,也没有子女,其份额应由其子女即被告任文漪、任坚继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念祖辩称,杨景繁兄妹共五人,杨景芬、杨景瑞、杨景繁、杨念祖、杨景霞。杨景瑞、杨景芬早于杨景繁去世,杨景繁于2000年去世,杨景霞2017年去世。当时其被误导才会放弃继承权,现撤销放弃,要求依法继承。继承份额应为四分之一。
  被告任坚辩称,民事起诉状上已经明确写了三被告为法定继承人,杨念祖、杨景瑞、杨景繁、杨景霞的亲属关系确实存在,其和被告任文漪的份额应当是总价的四分之一,其母亲和其讲过当时这房子是用现金买的,是被继承人卖了市区的房子再买的。
  被告任文漪辩称,同意被告任坚的意见。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接过去一年多就去世了,最后还是其母亲照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景繁与杨景芬、杨景瑞、杨念祖、杨景霞系兄弟姐妹关系,杨景繁生前无子女,其于2000年去世,其父母、配偶、杨景芬、杨景瑞早于杨景繁去世。杨景霞2017年去世,被告任文漪、任坚系杨景霞的子女。原告系杨景瑞的继子。1999年12月,杨景繁、胡学兴、胡福祥签订协议书一份,记载:今因杨景繁夫君王阳生不幸亡故,膝下无后,且平时体弱多病,无人照顾,无奈投靠二姐夫胡学兴。(一)二姐夫胡学兴和外甥胡福祥出于对妻妹和姨母的同情和爱怜,自愿照顾供养杨景繁,直至养老送终,决不中途反悔,推诿。(二)鉴于姐夫胡学兴在闵行昆阳路居住房屋不敷使用,因此在其邻近租房,以供杨景繁日常起居,房租租金由杨景繁本人负担。(三)胡学兴、胡福祥、杨景繁共同生活后,杨景繁按补助取得的市最低生活水平费缴给二姐夫胡学兴以供日常开支。杨景繁诊病医药费由本人负担,万一杨景繁积蓄用尽,胡学兴父子应尽力资助。杨景繁对姐夫胡学兴和外甥胡福祥主动自愿承担照顾其孤寡无依的残念铭心感谢,并保证团结互助,相互体谅,生死与共,亲如一家。(四)证明人杨念祖,杨景霞,赵蕙苓。(五)本协议书一式陆份,立协议人及证明人各执壹份。
  2000年1月10日,原告胡福祥与被继承人杨景繁作为购房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街道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约定共有份额为胡福祥、杨景繁各二分之一。现上述房屋登记在胡福祥、杨景繁两人名下,共有情况为两人各占二分之一。
  2018年3月16日,被告杨念祖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记载:本人放弃杨景繁在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继承权,同意给胡福祥继承。2018年8月26日,被告杨念祖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记载:由于本人身患疾病,原来放弃杨景繁在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继承权赠予给胡福祥现在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被告杨念祖认为之前书面放弃继承系受误导,但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原告自愿照顾被继承人直至养老送终,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去世时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昆阳路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杨景霞和胡福祥继承各四分之一。杨景霞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被告任文漪、任坚继承各八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胡福祥、被告任文漪、被告任坚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胡福祥享有四分之三份额,被告任文漪、被告任坚享有各八分之一份额,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胡福祥、被告任文漪、被告任坚按各自份额比例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胡福祥负担5,175元,被告任文漪负担862.50元,被告任坚负担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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