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红
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刘丽梅(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
李润波
索晓华
原告胡秀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索晓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秀红与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刘丽梅,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索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红诉称,2009年11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
从2012年9月开始每班12小时,工资每月2200元。
2012年10月16日6时许,原告从家中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被重型自卸货车撞倒碾轧,造成胡秀红严重受伤,摩托车损毁。
被告没有申报工伤,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等。
原告自行申报工伤,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2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胡秀红为工伤。
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邯劳鉴字(2014)412号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鉴定胡秀红为4级伤残。
被告拒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结清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后,仍未能解决相关赔偿事宜。
请求判令
被告一次性结清四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34982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2178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待遇2640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65454元,交通费3150元,安装假肢费1440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247266元,鉴定费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天)12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
,2、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书
,4、鉴定结论通知书
,5、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
,6、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7、工伤鉴定票据两份,8、诊断证明书
两份,9、上岗证、考勤卡各一份。
除证据8外其它证据为复印件。
另当庭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36张,金额360元。
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表现为: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的月工资不是每月2200元,而是1280元;原告应向肇事方主张赔偿;该案是工伤与民事侵权竞合,原告已向肇事方主张过赔偿,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胡秀红2012年1月至9月工资表复印件九张。
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红进入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12年10月16日胡秀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虽然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因被告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原告胡秀红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故被告应按14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0元(1420元/月×12月)。
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因被告未提供2011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应参照2011年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年计算支付护理费10404元(36166元/年÷365天×105天)。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20元/天/人×105天)。
因原告为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胡秀红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应按1420元/月计算即29820元(1420元/月×21个月)。
原告经鉴定需要配置假肢,其主张单次假肢安装费用24000元,六次假肢安装费用共计144000元。
《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规定假肢的使用年限应为6年,单次假肢安装费用为24000元,另参照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冀劳社办字(2005)60号
)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一次性结清费用等于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
原告应得假肢安装费用为80000元,即24000元×(20÷6)。
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本省因工致残1-4级农民工能否一次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答复意见》(冀劳社办字(2006)87号
)、《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
),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可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具体为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四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照2013年邯郸市平均工资标准37402元/年计算,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应为236879.33元(37402元/年÷12月×76月)。
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胡秀红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应按142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100元(1420元/月×5个月)。
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或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是在本区内治疗,故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
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因带薪年休假制度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职工申请企业统筹安排,胡秀红逾期不休要求折算成货币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本省因工致残1-4级农民工能否一次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答复意见》、《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秀红与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红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0元、护理费1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20元、假肢安装费用8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236879.33元、经济补偿金7100元、鉴定费1200元。
共计384543.33元。
三、驳回原告胡秀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胡秀红进入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12年10月16日胡秀红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虽然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但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因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因被告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原告胡秀红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故被告应按1420元/月计算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0元(1420元/月×12月)。
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因被告未提供2011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应参照2011年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年计算支付护理费10404元(36166元/年÷365天×105天)。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20元/天/人×105天)。
因原告为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2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胡秀红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应按1420元/月计算即29820元(1420元/月×21个月)。
原告经鉴定需要配置假肢,其主张单次假肢安装费用24000元,六次假肢安装费用共计144000元。
《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规定假肢的使用年限应为6年,单次假肢安装费用为24000元,另参照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冀劳社办字(2005)60号
)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一次性结清费用等于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
原告应得假肢安装费用为80000元,即24000元×(20÷6)。
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本省因工致残1-4级农民工能否一次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答复意见》(冀劳社办字(2006)87号
)、《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
),因工受伤达到1-4级的农民工,可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具体为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四级为7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照2013年邯郸市平均工资标准37402元/年计算,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应为236879.33元(37402元/年÷12月×76月)。
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胡秀红事发前平均工资低于现行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应按142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100元(1420元/月×5个月)。
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或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原告是在本区内治疗,故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
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200元,因带薪年休假制度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职工申请企业统筹安排,胡秀红逾期不休要求折算成货币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本省因工致残1-4级农民工能否一次结清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答复意见》、《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秀红与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红停工留薪期工资17040元、护理费1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20元、假肢安装费用80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236879.33元、经济补偿金7100元、鉴定费1200元。
共计384543.33元。
三、驳回原告胡秀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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