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秀某,女,生于1954年8月17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起步区毓蒙路海关大楼一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71911259L。
负责人:章建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秀某与被告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曾玉,被告章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用、营养费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2174.90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过程中,胡秀某将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0145.17元、误工费20820.70元、护理费2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30元、住宿费150元等费用共计151487.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0日,章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下坪乡堰坪村出发向容美镇行驶,当日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245省道177Km弯道处时,与田月萍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田桂林、本案原告胡秀某)相遇,在会车过程中,章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向对面车道,导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田月萍正常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秀某、田月萍、田桂林当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秀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胡秀某受伤后,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等,为此胡秀某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84日(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护理期为伤后184日(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营养期为伤后184日(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仅遭受了身心的痛苦及精神的折磨,而且还遭受到了巨大的物质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章某某辩称,对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交纳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自己也垫付有相关费用,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当直接向我给付。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应当由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承担。
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入院诊断里面有糖尿病和高血脂病、高血压病,应剔除该费用,出院诊断里原告就没有高血脂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诊断了其他病情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应费用,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领取了相应的退休金,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等证据,只认可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是定额发票,应说清楚交通费用的具体产生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章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国秀、章凌峰)由鹤峰县下坪乡堰坪村出发向容美镇行驶,当日18时许,当车辆行驶至245省道177Km弯道处时,与田月萍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田桂林、本案原告胡秀某)相遇,在会车过程中,章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向对面车道,导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田月萍正常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秀某、田月萍、田桂林、陈国秀、章凌峰当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秀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于2018年2月20日20时25分将其收治入院。2018年4月3日,胡秀某在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糖尿病、高血压病。2018年2月24日,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8]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章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操作不当,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秀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8月23日,胡秀某委托恩施州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恩施州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84日(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护理期为伤后184日(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营养期为伤后184日(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0145.17元、误工费20820.70元、护理费2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30元、住宿费150元等费用共计151487.17元。
另查明,胡秀某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3日为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用502.80元、124.60元、205.50元,共计832.90元。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7175.27元,2018年2月21日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555.56、290.72,共计19021.55元。章某某为胡秀某共计垫付款为23312.27元。
再查明,章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胡秀某生于1954年8月17日,治疗期间系其女儿田登娥护理。胡秀某之母叶九姐,生于1933年8月24日,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垫付费用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所做的鹤公(交)认字[2018]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确定由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秀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章某某在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故对于胡秀某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秀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45.17元,包含有一张姓名为李昊、金额为290.72元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9854.45元有正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9854.4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820.7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作为留驾煤矿退休工人享受了养老保险金,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因务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0元每天计算护理工资。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大女儿田登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情况,鉴定的护理期为184天,应依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21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5214元年÷365天×184天=17751.72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0元。原告住院42天,比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2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9200元,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为184天,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为55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778元,原告出生于1954年8月17日,其定残之日为2018年9月3日,原告为农业户口,已满64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6年,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812元年×16年×10%=22099.2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63.30元,胡秀某之父叶九姐生于1933年8月24,农业户口,其被抚养年限计算为5年,依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33元年×5年÷5×10%=1163.3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9、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费用的承担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30元,因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15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77378.67元,在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总额范围内,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名受害人胡秀某(本案原告)、田月萍、田桂林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秀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2697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秀某50402.47元,共计77378.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章某某要求在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3312.27元,原告及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确定由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章某某。被告天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胡秀某5406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秀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4066.4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向被告章某某支付已垫付给胡秀某的各项费用合计23312.27元;
三、驳回原告胡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64元,减半收取计1664.82元(原告胡秀某已预交),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启汉
书记员: 徐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