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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圣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碧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7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187号案管辖异议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6日、9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管辖异议期间,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胡某某基于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而行使请求权,应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买受人应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于2011年3月28日之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碧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单,属于“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将所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等级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致使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碧某某公司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时间未作约定,则自2011年11月24日起,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归责于被告碧某某公司。那么,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3日这一期间,确因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前述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由被告碧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取得权属证书未作约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碧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违约金10700.81元(205720元×6.06%×130%×241天÷365天)。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其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碧某某公司提出的对本案民事诉状和原告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胡某某已书面声明前述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且声明中原告签名与前述签名一致,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违约金10700.81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5元,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碧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胡某某基于房屋权属证书的取得而行使请求权,应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买受人应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即于2011年3月28日之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取得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碧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单,属于“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将所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等级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致使买受人不能按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碧某某公司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时间未作约定,则自2011年11月24日起,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归责于被告碧某某公司。那么,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3日这一期间,确因被告碧某某公司的原因,造成前述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由被告碧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取得权属证书未作约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碧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违约金10700.81元(205720元×6.06%×130%×241天÷365天)。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其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碧某某公司提出的对本案民事诉状和原告授权委托书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胡某某已书面声明前述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且声明中原告签名与前述签名一致,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违约金10700.81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5元,被告湖北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元。

审判长:徐圣勇

书记员:谢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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