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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秋生与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秋生,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家洪。
  原告胡秋生与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69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88,69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新濠会娱乐会所不锈钢装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濠会KTV”室内不绣钢饰面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结算价为203,696元,扣除被告已付装修款,尚欠88,696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新濠会娱乐会所不锈钢装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濠会KTV”室内不绣钢饰面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0,3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6万元,2010年原告首次装修尾款25,000元及本工程尾款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场开工。2013年5月,系争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被告现场负责人马国良出具结账工程量、结算清单等3份材料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量。
  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川沙镇“新濠会KTV”室内不锈钢工程对账单》确认:2010年工程尾款25,000元,2013年装修合同总价203,696元,以上合计228,696元。2013年付款明细:3月份支付6万元,5月份支付3万元,7月份支付2万元。2014年付款明细:2月份支付3万元。合计付款14万元,总计欠款88,696元。
  2017年9月18日,上海新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新濠会娱乐会所不锈钢装修及安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所受领的人工已物化为装饰工程,无法返还,应当参照双方结算价折价补偿。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确认尚欠88,6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88,69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装修款,因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自结算日2015年12月20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秋生与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新濠会娱乐会所不锈钢装修及安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秋生装修款人民币88,696元;
  三、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秋生以88,69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1.5元,由被告上海花溢泊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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