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胡某某
朱某某
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朱某某(系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门前出行的通道为其2010年修建房屋开始使用日常出行的唯一通道,被告在原告铺砖通道上垫土围圈栅栏的行为对原告的日常出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予清除。被告以原告无宅基使用权证书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以原告原铺砖路面为限将占用原告出行通道上的土及其他障碍物清除。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门前出行的通道为其2010年修建房屋开始使用日常出行的唯一通道,被告在原告铺砖通道上垫土围圈栅栏的行为对原告的日常出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予清除。被告以原告无宅基使用权证书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以原告原铺砖路面为限将占用原告出行通道上的土及其他障碍物清除。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某、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国强
书记员: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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