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尹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起,两被告因个人原因,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自2015年至2018年先后出借总计3,932,800元,均以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两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共计2,321,000元,剩余款项共计1,611,800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最早在2016年1月发生经济往来,确实曾经在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又于2016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6万元,但已经在2016年4月10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6月16日分六次每次一万元还清了上述借款。2017年8月之后原告向其账户转账过387万余元,但原因是当时被告有认识的案外人有某某的需求,承诺月利息10%,经被告向原告告知后,由原告委托被告在外放贷的,具体的形式是在原告向其账户打款的当天,被告就将利息的10%返还给原告,原告还按约定每一单给被告600元佣金,随后被告将钱款以及后续收回的本金应原告的要求继续在外放贷。该模式一直持续到了2018年年底,由于被告在外的钱款本金收不回,所以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的确尚欠100余万元,但这些钱款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此没有借款合意,
被告尹某某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婚后没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原告累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87万余元。2016年4月,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累计向原告给付232万余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8日于民政局协议离婚。
另查明,在原告同被告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提供借条照片一份,内容为今2016年11月25日借到胡某某5万元,借用期为6个月(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另外,双方还有“到账了是吧”、“嗯利息现在打给你”、“海涛现在打给你?”、“那个利息等会中午打过来”、“中午一起打来吧”、“这个我先打给你”、“涛哥6W11:30之前转给你现在有点事情”、“已经转给你了”、“OK我转出去”、“15分钟之内利息转过来”、“涛哥5W已转给你”、“好的我马上弄利息”等聊天内容字样。
又查明,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每次向被告给付钱款的当天,被告均以10%的比例向原告返利,另外同时原告也会以微信转账等方式以600元的整数倍金额向被告支付钱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钱款往来可划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该期间内原告累计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账387万余元,被告张某某则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累计向原告给付232万元余元,关于该期间的往来款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故其应就该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存在钱款给付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但该款项给付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属于待证事实。根据在案事实和现有证据,结合基本的经验法则,本院认为在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3月期间内,原告就其主张的钱款是否属于借款尚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义务,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在上述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基于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
其次是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该期间内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计6万元,被告张某某在微信中向原告提供了借条的照片,并且在本次庭审中确认该6万元的性质系借款,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该6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借款,扣除2016年4月归还的1万元外,本院确认其还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关于原告认为2016年4月被告对其转账1万元并非还款性质,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已经还清,考虑到被告所主张的另外5万元的支付时间已同后期双方大额钱款往来期间混同,而在后期被告向原告的总还款还要少于原告向被告的总付款,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尹某某是否需承担夫妻债务的问题,现原告并无依据证实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家庭生活,结合两被告的结婚离婚事件,本院认定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53.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12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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