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程期法
王某某
胡新文(胡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秦晓君
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胡靖
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系受害人程应明之妻。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系受害人程应明之女。
原告:程期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系受害人程应明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胡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晓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11200910102286。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胡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胡某某、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期法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秦晓君、被告胡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高卉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黄霖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被告秦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被告胡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被告胡某某承建了位于浠水县丁司垱镇蒋山村望婆景林场旁的房屋工程,其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王某某。
受害人程应明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该工地上做工。
2015年12月15日上午,程应明在屋顶旁的平台上作业时,因缺乏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平台上跌下受伤。
伤后,程应明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陆续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浠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
因伤势过重于同年3月16日治疗无效死亡。
经查,王某某承建的房屋系被告秦晓君和被告胡靖共有。
程应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秦晓君和被告胡靖将工程包给无承包资格的被告胡某某承建亦有过错责任,胡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承包资格的王某某,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判令:医疗费:2104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848.48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89504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
以上合计:465510.2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受害人程应明受雇于我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由法院依法重新核定。
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9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减。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工程的承包者和转包者,如果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合同属实,也没有什么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晓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房屋不是我与被告胡靖共同共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靖辩称,1.房屋是我个人所有,我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胡某某修建,胡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某。
2.受害人和被告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我方对受害人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受害人程应明操作不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3.我方已垫付2万元的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所诉部分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亲属程应明受被告王某某口头邀约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程某某、程期法因其亲属程应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5486.37元。
二、被告胡靖、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程某某、程期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4元。
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23.80元(1034元×70%),三原告自行负担310.20元(1034元×30%),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三原告之亲属程应明受被告王某某口头邀约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程某某、程期法因其亲属程应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5486.37元。
二、被告胡靖、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程某某、程期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34元。
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23.80元(1034元×70%),三原告自行负担310.20元(1034元×30%),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审判长:郭高卉
书记员:胡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