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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方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红方
叶爱云
罗丽
胡某某
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毛红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王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红方。系死者胡凯之父。
原告叶爱云。系死者胡凯之母。
原告罗丽。系死者胡凯之妻。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胡凯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丽,系胡某某之母。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红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负责人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红方、叶爱云、罗丽、胡某某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及赵国雄、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娟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治国、人民陪审员王平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四原告撤回对赵国雄、马俊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胡红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胡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胡凯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为司机赵国雄驾驶的肇事车辆设定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因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超出部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胡红方、叶爱云、罗丽、胡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付原告胡红方、叶爱云、罗丽、胡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合计30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胡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胡凯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为司机赵国雄驾驶的肇事车辆设定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因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超出部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胡红方、叶爱云、罗丽、胡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付原告胡红方、叶爱云、罗丽、胡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合计30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娟娟
审判员:刘治国
审判员:王平洲

书记员:涂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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