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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梅与胡波、申会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红梅,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波,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申会生,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红梅与被告胡波、申会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被告胡波、申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612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等损失共计236626元。2、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波驾驶冀D×××××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南新区杜村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原告胡红梅撞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波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申会生,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胡波辩称,1、对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的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当时是送原告去医院救治,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所以事故认定我移离现场证据不足,是原告横穿马路,自己撞到我的车上,自身存在过错,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2、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3、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100元医疗费。
被告申会生辩称,是被告胡波借用我的车,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在核实无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次判决中扣除;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医疗票据6张共计96128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
证据三、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证据四、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证据五、事故科证明、邯郸市中心医院电脑显示的结算卡,证明交给救治基金的票据金额超过实际给付的金额;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情况;
证据七、护理人员刘海霞、熊树芳身份证、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16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的住宿花费。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花费;
证据十、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的花费;
证据十二、杜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证据十三、事故科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十四、被告胡波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胡波、申会生对证据一、五、十一、十二、十四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五、十二、十四予以确认。

被告胡波、申会生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花费中有治疗原告老年病的花费应该扣除,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波、申会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花费中有原告治疗老年病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该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不因受害人的年龄大小来确定,而是根据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收入减少来确定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专业部门作出的且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且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对其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和原告住院有关,且该住宿费不是必然花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但交通费用确实产生,故对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对证据十,三被告均有异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而鉴定时发生,属于必要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被告胡波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不服,认为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胡波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波驾驶冀D×××××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南新区杜村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胡红梅撞到,造成胡红梅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7年3月30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作出冀南交认字[2017]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红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申会生,被告胡波在借用该车途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红梅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小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枕部头皮血肿。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3日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费96128元。审理期间,原告胡红梅向本院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业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红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2、胡红梅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3、胡红梅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4、胡红梅的营业期限为六十日(60日)。5、胡红梅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由此产生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胡红梅在事故发生前在邯郸市兴泰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21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被停发。胡红梅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儿媳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波给付原告2100元,被告亚太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波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移动肇事车辆未标明现场位置,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胡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波称其经过原告同意为送原告到医院而移离现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红梅主张的医疗费为96128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天×38天=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00元,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日计算(2100元×180日÷30日=1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903.36元(21987元÷365天×38天+21987元÷365天×60天=5903.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70岁-60岁)×0.2]=2383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票据,但不能证明该票据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但交通费确实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会生称虽然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但该车系被告胡波借用时发生事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对此被告胡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会生存有过错,故被告申会生不承担责任。被告亚太财保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亚太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红梅的医疗费用为132928元(医疗费9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22928元,由被告胡波赔偿。原告胡红梅的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903.3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5641.36元,应由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胡波垫付的2100元及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65641.36元,其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胡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红梅损失122928元,其垫付的21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胡红梅对被告申会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胡红梅负担976元,被告胡波负担50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书记员: 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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