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红秀,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检贵,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和县。被告:陈干,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宇,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刘文吉,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通快递员,原住吉安县,现住吉安县。被告:张亮,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通快递员,原住吉安市青原区,现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张书智,男,成年,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1幢Q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5787445U。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董事长。
原告胡红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45890.7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护理费117.11元/天×150天=17566.5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6、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7、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1%=53479.8元;8、精神抚慰金5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误工费126.62元/天×180天=22791.6元,共计163888.61元,品除被告已付30000元,尚需赔偿133888.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原告以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变化为由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960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9时24分许,被告肖检贵骑行三轮电动车在吉州××××大道军分区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胡红秀剐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45890.7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胸部十级,左下肢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被告陈干在2015年11月8日与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为吉安吉州区和青原区被特许人,被告肖检贵为被告陈干等合伙人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检贵为全峰快递吉安一部派件。被告肖检贵辩称:其属被告陈干的员工,该起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陈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与事故无关联,应予以品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退休,不能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陈干辩称:1、其与被告肖检贵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肖检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即便陈干要承担责任,肖检贵也应承担连带责任;3、陈干如要承担责任,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责任。被告朱宇、刘文吉、张亮、张书智、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陈干以全峰快递吉安一部的名义聘请被告肖检贵从事吉安城北部分区域快递投送工作,计件结算工资,按月支付。2016年3月12日19时24分许,被告肖检贵骑行三轮电动车在吉州××××大道军分区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胡红秀等人发生剐撞,发生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45184.51元,2016年5月5日原告用去医疗检查费用334元,共计45518.51元,被告陈干垫付了35500元。2016年5月3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肖检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6月27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脑震荡,头皮挫伤,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创伤性左侧胸腔积液,评定原告胸部损伤十级,左下肢损伤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含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在诉讼中,被告肖检贵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无关联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16年9月22日,吉安吉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医疗费中无关联用药为1566.7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5518.51元;2、后续治疗12000元;3、护理费117.11元/天×150天=17566.5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6、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7、残疾赔金28673元/年(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63080.6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47225.61元。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陈干(乙方)与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在吉安吉州区和青原区地域范围内,享有以甲方名义从事快递业务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甲、乙双方通过本合同所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仅限于特许经营关系,非特许经营关系之外的其他任何关系(包括且不限于投资关系、代理关系、雇佣关系,乙方不是甲方的下属分、子公司,也不是甲方的代理公司或雇员)。乙方系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地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还查明,全峰快递吉安一部由被告陈干、朱宇、刘文吉、张亮、张书智等五人合伙经营,2016年6月3日,五被告签订一份股权放弃书,约定自动放弃股权,2016年6月4号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有股东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红秀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肖检贵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付费通知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陈干提供的派费单、收条、证明、股权放弃书、预缴费用单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原告胡红秀与被告肖检贵、陈干、朱宇、刘文吉、张亮、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0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干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赣08民终7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张书智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被告肖检贵、被告陈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宇、刘文吉、张亮、张书智、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肖检贵骑行三轮电动车与行人原告胡红秀剐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肖检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肖检贵应对原告胡红秀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检贵系被告陈干通过网络广告方式招聘的快递员,工资按月计件支付,上班场所在被告陈干经营所在地,并有误餐补助,不符合承揽关系法律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陈干承担,肖检贵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干与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特许经营人为独立经营主体,吉安全峰快递一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被告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债务发生在陈干、朱宇、刘文吉、张亮、张书智等五被告合伙经营吉安全峰快递一部期间,故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干提出其垫付了38600元,原告称只垫付了30000元,经本院核查认定,原告爱人梅柏棋出具收到被告陈干医疗费30000元的收条,被告陈干另行提供了医院预付医疗费5500元的缴款收据,按常理如果被告陈干在医院预付医疗费5500元的缴款收据包含在梅柏棋收到的30000元中,梅柏棋就应收回该票据,但该5500元的缴款收据仍在被告陈干手中,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500元;医疗费中无关联用药经鉴定为156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29日药店自行购买药品费用,系用于糖尿病治疗,且并不包含在已鉴定的无关联用药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退休,且无证据证明其因车祸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主张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品除,故五被告尚应赔偿110158.91元(147225.61元-35500元-15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干、朱宇、刘文吉、张亮、张书智连带赔偿原告胡红秀损失110158.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红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陈干、朱宇、刘文吉、张亮、张书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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