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红超与刘晓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红超,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晓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
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红超与被告刘晓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杨兆林、被告刘晓成、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评残后完全护理依赖费用共计1249410.5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16时35分许,刘晓成驾驶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胜利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中路长江建材城机动车掉头路口南侧路段时,遇胡红超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沿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斜向横过机动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红超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胡红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红超被120急救车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之后又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二五一医院、安阳三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刘晓成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刘晓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确认驾驶人员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6时35分许,被告刘晓成驾驶冀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胜利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中路长江建材城机动车掉头路口南侧路段时,遇原告胡红超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沿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斜向横过机动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晓成、胡红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晓成、胡红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7519.27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707.21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0894.8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前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775.81元;2017年9月1日,原告从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6747.02元;2017年5月7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13632.76元;2017年8月6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36.8元;另原告自行到滑县新乡市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康复治疗,分别花费5860元、11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刘晓成为原告垫付2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10000元。另原告购买辅助器具(ABS单摇床和轮椅)花费1250元。为明确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①颈脊髓损伤致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一级伤残;②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6月21日)为误工期并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6月21日),营养期90日,伤残评定后完全护理依赖;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壹万贰仟(12000)元,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16元。
另查明,原告胡红超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事发前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居住,并在张家口市安能快递桥东一部从事快递员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胡红超与妻子育有长女胡文慧(2001年10月28日出生)一个子女;原告父亲胡兰田(1950年1月7日出生)与母亲逯秀玲(1950年7月15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子女,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再查明,被告刘晓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刘晓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总表、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滑县枣村乡付庄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新乡市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胡红超身份证、张家口市桥东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安能快递负责人张龙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胡红超及其长女胡文慧户口页复印件、滑县上官镇上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胡兰田与母亲李秀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晓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胡红超与被告刘晓成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晓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刘晓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刘晓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26713.67元,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行滑县及新乡市卫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康复治疗,分别花费5860元、1100元,无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经核实,原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属实,现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8929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原告计算正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租住地区属于城中村,生活与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且事发前原告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二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对于二被告之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系数及赔偿年限,原告计算正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数额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胡红超与被告刘晓成负同等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30000元×6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对于原告父亲胡兰田与母亲逯秀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长女胡文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00元,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18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址及诊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辅助器具费,虽非正规发票,但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原告就医诊疗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后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护理费分段给付为宜,本院酌情先予支持其5年的护理费(具体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2023年6月21日),护理费为216000元(120元天×30天×12个月×5年),对于5年以后的护理费,到期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无据证实,且事发时原告所驾驶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伤情所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胡红超的损失为:医疗费226713.67元(含被告刘晓成垫付的2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垫付的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720元、误工费70288元、残疾赔偿金6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8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250元、住宿费36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216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16元,共计1310877.67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45703.6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胡红超10000元(已先行垫付),超出部分则应当由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理赔;由于原告的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评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106175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胡红超110000元(已先行垫付100000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已前期垫付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胡红超10000元;由于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大于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45703.67元-10000元)+(1061758元-110000元)〕×60%=71247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胡红超500000元,即被告中华联合张家口支公司除前期垫付的110000元外,还应赔付原告胡红超的数额为510000元。被告刘晓成应赔偿原告胡红超的数额为214526.6元〔(712477元-500000元)+(3416元×60%)〕,对于被告刘晓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刘晓成主张除垫付21000元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其余费用2000元,被告刘晓成无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相互抵顶后,被告刘晓成还应赔偿原告胡红超1935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110000元外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一次性赔付原告胡红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评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共计510000元。
二、被告刘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210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红超1935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5元,减半收取8023元,原告胡红超负担5312元,被告刘晓成负担2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胡占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