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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细云与曾哲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细云,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曾哲琼,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

原告胡细云与被告曾哲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细云的委托代理人黄江林,被告曾哲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被告曾哲琼与前夫胡永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华容建造房屋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胡细云借款2000元。后胡永权2002年7月去世,该借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胡细云要求被告曾哲琼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曾哲琼对该债务亦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胡细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哲琼辩称其与前夫胡永权共同所有的房屋未处理前,不应处理债务,胡永权的其他继承人也应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曾哲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哲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细云人民币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曾哲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2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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