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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绍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家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绍赟,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家甜(第一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绍赟诉被告朱家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第一被告朱家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绍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9,4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0日,被告一驾驶牌号为皖N6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周家港路南约1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双方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家甜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根据相应票据确定,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已花费医疗费89,498.24元(住院15天)。因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就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89,4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绍赟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绍赟79,898.24元;
  三、被告朱家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绍赟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01元,减半收取计1,060.01元,由原告负担5.71元、第一被告负担1,05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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