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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唐某某、邱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冯常习,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邱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唐某某称其资金困难,多次找到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18日共计借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并由被告邱洪某担保、约定一年内还清;之后,被告唐某某称其资金困难,又多次找到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5月10日共计借款23万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每10天还3万元、并用被告邱洪某的房产抵押(将邱洪某的两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此后,被告零星支付给原告款项,明确表示是因没有按时还款,作为支付的利息。后被告既不还款、也拒绝与原告联系,直到2017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没有按计划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某某追索上述款项,但其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邱洪某亦拒绝偿还其担保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23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被告邱洪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6万元借款本金及64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邱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胡某某分别向案外人胡永珍、钟云峰、向朝秀借款6万元、5万元、1万元,将从案外人处的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唐某某;同日,原告胡某某从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取款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唐某某。上述款项合计16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胡某某现金16万元整,一年内还清,被告邱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月25日到2016年5月10日间,被告唐某某又分多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原告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唐某某交付借款,共计33万元。2016年1月31日到2016年4月21日间,被告唐某某、邱洪某多次向原告胡某某转款,共计63080元。双方进行核账后,2016年5月10日,被告唐某某另外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胡某某现金2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每隔10天偿还3万元。对于上述借款本金39万元,被告唐某某口头承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利息。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唐某某、邱洪某共计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利息259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取款凭证、当事人出具的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邱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李敏、郭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常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邱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邱洪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9万元,原告胡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口头承诺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原告胡某某自愿要求其中16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23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洪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在16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条上签字,应当对1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洪某对1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64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邱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其中16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23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邱洪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6万元及借款利息6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为808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暹宾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郭 娟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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