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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宝与陈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继宝,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钢,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胡继宝与被告陈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晨玲、人民陪审员沈喆平、丁国龙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晨玲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继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租金6,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费及滞纳金82.10元、电费174.70元、煤气费及滞纳金172.80元,共计429.6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一个月的空置损失3,1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强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强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止;原告就该房屋享有转租权。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150元,按季支付,付三押一,水电煤被告自己负担。自2018年11月20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并自2019年2月起不知所踪,期间,被告曾于2019年2月28日至中介处与原告短暂协商,但被告在中途离开。现原告因讨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150元,按季支付;付三押一;租赁期内若被告中途擅自退租,所预付的租金及押金原告可不予退还;水、电、煤被告自交。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除原、被告签字外,还有居间方上海星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王乐平、金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及部分租金。2019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即本案的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送短信明确:因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和公共事业费,且留有部分财物在系争房屋内,要求被告进行最后的沟通与协商;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送短信明确:今天被告前往原告处协商解约事宜,但被告中途离开,最后通知被告三日内付清拖欠租金等费用3,000元,否则将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争房屋2018年4月、6月、8月分别产生燃气费57.90元、62.50元、52.40元,共计172.80元;2018年12月产生水费及违约金82.10元;2019年1月、2月分别产生电费70.90元、103.80元,共计174.70元。该部分费用系由原告代缴。
  审理中原告明确:租金系由居间人金某某代收,因金某某确认被告租金系支付至2018年12月底,故仅主张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租金6,300元;就系争房屋,原告于2019年2月底收回,并于同年4月底再次出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水电煤账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2018年12月以后租金的行为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清尚欠的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租金。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煤费用系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为缴纳后,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前退租行为承担金额为一个月租金的违约责任(即赔偿一个月空置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亦负有向被告返还押金的义务,故本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继宝租金6,300元;
  二、被告陈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继宝燃气费172.80元,水费及违约金82.10元,电费174.70元,共计429.60元;
  三、被告陈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继宝空置损失3,150元;
  四、原告胡继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钢押金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陈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龙

书记员:沈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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