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继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舒健,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万和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国林,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月英,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系程国林之妻。
原告胡继成与被告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成的委托代理人舒健、被告程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继成诉称,2012年5月18日和6月15日,被告程国林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两笔各3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至6月1日和2012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如不按期偿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9670元。
被告程国林辩称,我欠款是事实,但利息应按约定的每月3%计算,不能按4%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国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5日两次与原告胡继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至6月1日、2012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双方各自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账号×××3013转款各30000元。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9670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相当于月利率3.3%,其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胡继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2年5月18日按本金3万元和自2012年6月15日按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程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宁
审判员 黄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 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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