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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刘某某诉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程静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陈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
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十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静波、陈彪,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5时许,原告胡某某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C×××××(临)的中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从河南省桐柏县往湖北省随县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312国道889KM+7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徐世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徐世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认定其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世明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机动车号牌为鄂C×××××(临)的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为此均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为“虽然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从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停车查看、向保险公司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行为并未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故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保护现场义务存在逃逸情节,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某某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故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受害人徐世明虽系农业户口,但随县淮河镇淮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随州市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均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受害人徐世明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因原告胡某某在2013年8月已对受害人徐世明的亲属作出赔偿,故其损失应参照当年公布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徐世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375120元(20840元/年×18年,死者徐世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按18年计算);②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③交通费700元,合计393409.5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丧葬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死者徐世明属于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的已经超出该责任限额,故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处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死者徐世明其余损失283409.5元(393409.5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该损失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故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60000元(200000元×80%),两项共计270000元。原告胡某某实际赔偿350000元,高于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赔偿保险款27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机动车号牌为鄂C×××××(临)的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为此均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为“虽然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从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停车查看、向保险公司电话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行为并未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故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保护现场义务存在逃逸情节,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某某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故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受害人徐世明虽系农业户口,但随县淮河镇淮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随州市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均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受害人徐世明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因原告胡某某在2013年8月已对受害人徐世明的亲属作出赔偿,故其损失应参照当年公布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徐世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375120元(20840元/年×18年,死者徐世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按18年计算);②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③交通费700元,合计393409.5元。以上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丧葬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死者徐世明属于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的已经超出该责任限额,故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处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死者徐世明其余损失283409.5元(393409.5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该损失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故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60000元(200000元×80%),两项共计270000元。原告胡某某实际赔偿350000元,高于被告长江财险十堰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刘某某赔偿保险款27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贤

书记员:刘馥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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