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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维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兆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维珍,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兆桂,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维珍诉被告李兆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李兆桂,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维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0元,住院用品费378.60元,交通费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兆桂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13时35分,被告李兆桂驾驶车牌号为沪DZXXXX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龙东大道申江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李兆桂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兆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期不需要重新鉴定。针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已达退休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1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30日13时35分,被告李兆桂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申江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李兆桂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2,911.0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胡维珍在原有左膝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多发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胡维珍伤后可予以休息至伤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审理中,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伤与其“左膝关节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对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维珍遭遇本次交通伤与其“左股骨下段、髌骨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髌关节腔、髌上囊积液(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96%-100%),被鉴定人胡维珍左膝关节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被告太平洋公司预付鉴定费5,250元。另,事发后被告太平洋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兆桂预付原告984.2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52,911.06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1,87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7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5,4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500元。7、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10,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9、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378.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6,489.66元,该金额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太平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6,489.66元;被告李兆桂应赔偿原告4,000元,该金额与被告李兆桂先行垫付的984.20元相抵扣,被告李兆桂应赔偿原告3,015.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维珍66,489.66元元;
  二、被告李兆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维珍3,015.80元;
  三、驳回原告胡维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由被告李兆桂负担835元,由原告胡维珍负担1,552元,重新鉴定费5,250元由原告胡维珍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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