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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维达、胡某、胡晓彬、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诉英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维达
刘良民
胡某
胡晓彬
胡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英山县中医院
张磊
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维达。
原告胡某。
原告胡晓彬。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良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中医院。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康泰路12号。
组织机构代码42088004-0.
法定代表人蒋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维达、胡某、胡晓彬与被告英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胡晓林、胡某某、胡某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达、胡某、胡晓彬、胡某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良民、被告英山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伍玉芬因腰部外伤在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连续五天便秘,院方便对其使用导泻药物及肥皂水洁肠,致其出现频繁腹泻后,纠正电解质措施不力,最终致伍玉芬因心力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山县中医院对伍玉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伍玉芬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要求被告英山县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被告英山县中医院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结论意见,英山县中医院对伍玉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50﹪到60﹪。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了过错参与度,但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它是医学专家从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一个度,并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当然标准,医疗损害责任大小,须综合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关系等来确定。本案从司法鉴定结论来看,导致伍玉芬心力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的主要原因,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未考虑伍玉芬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使用导泻药物不当,造成患者频繁腹泻、电解质紊乱等,加重患者原有病症并心衰,最终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由于被告英山县中医院的诊疗过错与伍玉芬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和院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英山县中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
综上所述,六原告因其近亲属伍玉芬死亡直接损失合计164978.6元,英山县中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六原告损失115485.02元,并支付六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山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维达、胡某、胡晓彬、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赔偿损失115485.02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5485.02元;
二、驳回原告胡维达、胡某、胡晓彬、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原告胡维达、胡某、胡晓彬、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958元,由被告英山县中医院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伍玉芬因腰部外伤在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连续五天便秘,院方便对其使用导泻药物及肥皂水洁肠,致其出现频繁腹泻后,纠正电解质措施不力,最终致伍玉芬因心力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山县中医院对伍玉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伍玉芬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要求被告英山县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被告英山县中医院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结论意见,英山县中医院对伍玉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50﹪到60﹪。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了过错参与度,但医疗过错参与度只是一个法医学概念,它是医学专家从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一个度,并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当然标准,医疗损害责任大小,须综合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关系等来确定。本案从司法鉴定结论来看,导致伍玉芬心力衰竭及多器官功能衰竭的主要原因,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未考虑伍玉芬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使用导泻药物不当,造成患者频繁腹泻、电解质紊乱等,加重患者原有病症并心衰,最终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由于被告英山县中医院的诊疗过错与伍玉芬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和院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英山县中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
综上所述,六原告因其近亲属伍玉芬死亡直接损失合计164978.6元,英山县中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应赔偿六原告损失115485.02元,并支付六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山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维达、胡某、胡晓彬、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赔偿损失115485.02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5485.02元;
二、驳回原告胡维达、胡某、胡晓彬、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原告胡维达、胡某、胡晓彬、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958元,由被告英山县中医院负担1402元。

审判长: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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