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美珍,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婕,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洪,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林文昌,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林文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福椿,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胡美珍与被告林文洪、林文昌、林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依法追加林福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四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林福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林福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和袁佳婕,被告林文洪、被告林文昌、被告林文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文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被告林文洪支付利息567,86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林文洪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524,124元;4.被告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对被告林文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林文洪因其实际控制的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林文洪、案外人冠福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文洪借款总额10,000,000元,指定收款账户为福建同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文洪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被告林文洪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福冠公司为该协议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同孚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文洪因资金短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是请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了其延期还款请求。经友好协商,原告、被告林文洪和被告林文昌于2014年8月2日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文洪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10,000,000元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568,767元以及延期还款期间的同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林文洪未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的,未偿还部分仍应支付利息,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林文昌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林文洪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文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后,原告与三被告及其他案外人于2015年1月21日就还款付息事宜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林文洪承认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未归还,支付时间为14个月内,即2016年3月21日前,被告林文昌、林文智为被告林文洪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最后还约定了未来争议解决的诉讼地为本市青浦区。但上述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无奈之下只能委托律师向被告林文洪和林文智发送律师函催讨债务。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并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在诉讼协商过程中,被告林福椿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四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林文洪、被告林文昌、被告林文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引发出来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系股权转让、业绩承诺、上市公司股票收购等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借款。
被告林福椿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林文洪作为借款方、冠福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文洪借款总额为10,000,000元,借款用途系用于向冠福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文洪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文洪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一次性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本付息,应以上述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林文洪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诉讼费等等,还约定被告林文洪指定原告将借款汇至冠福公司账号内。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00元转账至冠福公司账户。
2014年8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林文洪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文昌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林文洪曾于矿权交易后的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已经逾期,被告林文洪资金短缺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也了解了借款人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还款的事实,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林文洪上述借款延期还款,被告林文昌自愿为林文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文洪和林文昌确认,被告林文洪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12%,日利息率=年利率/365,自2014年1月29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的未支付利息共计568,767元。延期还款期间,被告林文洪应按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2%,利息应与本金到期偿还时同时支付,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林文洪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10,000,000元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568,767元,以及延期还款期间利息。被告林文洪未按期足额偿还债务的,未偿还部分仍应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林文昌自愿为林文洪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若被告林文洪确实因为融资困难的原因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债务,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书面延期协议,担保人仍需为新的延期协议提供无条件同类担保。
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上海昊明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一)、案外人上海燊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二)、原告(甲方三)作为出借方,案外人同孚公司(乙方一)、被告林文洪(乙方二)作为借款方,被告林文昌(丙方一)、被告林文智(丙方二)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各方约定2015年1月21日之前:1、乙方一偿还甲方一人民币4,990万;还款后,乙方一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2、乙方二偿还甲方二人民币1,010万;还款后,乙方二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990万元。二、基于各方之前的友好合作和客观事实情况,及乙方实际偿还能力等因素,乙方二在未来14个月内减持冠福股份1,000万股票,当每股的减持均价高于12元以上的超额收益部分(以下简称超收益部分),乙方二扣除高于12元以上部分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0%后支付给甲方50%的收益权用于偿还债务。到期乙方二未实际减持的,仍需按上述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超收益部分……三、甲方同意对乙方免除本协议所涉及的借款10,000万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乙方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和违约金。四、不论是否产生超收益部分,如果乙方二在届满12个月(2016年1月21日)还款的,乙方二最低债务偿还金额不低于680万人民币,在12个月内减持或超出12个月减持的(最长不超过14个月),乙方二最低债务偿还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公式……最低还款额的支付时间为14个月之内,即2016年3月21日前。五、超收益部分支付(如有)及乙方按最低还款额偿还债务后,甲方同意对乙方二2,990万的债务剩余部分全部豁免……六、丙方为乙方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九、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上海华徐公路XXX号。
后因被告林文洪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也未按之前签订的各项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林文洪作为乙方,被告林文昌、被告林文智、被告林福椿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承诺:1、在2018年8月30日前偿还200万,若乙方及丙方实际控制的冠福股份(002102)股票复牌日早于2018年8月30日的,则于复牌日前偿还该200万元;2、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400万元,如果届时乙方资金还是紧张,则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200万,2018年12月30日前再偿还200万。以上共计600万元,则剩余部分债务甲方同意豁免。二、乙方未能足额按时偿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意一笔债务,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担保方按原借款协议偿还全部借款。原借款协议总额为:乙方向胡美珍女士借款的10,000,000元本金及自2013年12月23日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利息。三、乙方自愿承担本案律师费24万元和法院诉讼费114,982元。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甲方。四、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总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催讨产生的费用。债务催讨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和解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文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文洪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昌、林文智、林福椿自愿为被告林文洪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文洪追偿。因当事人之间约定被告林文洪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追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费用支出,故本院照发票金额确认为100,000元。被告林福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美珍借款10,000,000元;
二、被告林文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珍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567,867元;
三、被告林文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珍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12%的年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林文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珍律师费100,000元;
五、被告林文昌、被告林文智、被告林福椿对被告林文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352元,由原告负担3,569.50元,被告林文洪、被告林文昌、被告林文智、被告林福椿共同负担89,7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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