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美芳,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霞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美芳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芳、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美芳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劳务工资及奖金人民币52,982.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家装工装工作,从事业务经理工作,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拖欠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52,982.83元,原告经催讨无效,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劳务工资共计31,808.6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他人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人员,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由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家装工装部门从事业务经理工作,负责与商品销售相关的工作原告的每月工资合计4,500元等。自2017年10月起,因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报酬,原告经交涉无效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原告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其工资按被告提出的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的31,808.60元计算,对原主张的资金提成10,634.23元自愿予以放弃,并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工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务者有依法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该劳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31,808.60元,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1,808.60元,故本院对该金额的工资诉请予以确认,在扣除被告已支付1,600元工资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30,20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美芳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劳务工资报酬30,2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2元,减半收取计277.61元,由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龙兴
书记员:费紫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