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美英、沈品荣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美英,女,192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品荣,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品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兰,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胡美英、沈品荣、沈品娟与被告梅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品荣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美英、沈品荣、沈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00元、物损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13时32分许,被告梅兰驾驶号牌号码为沪H1XXXX的车辆自松江区文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进至人民北路东约35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沈阿华发生碰撞,受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沪H1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梅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垫付了原告3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已补偿受害人家属80,000元,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13时32分许,被告梅兰驾驶号牌号码为沪H1XXXX的车辆沿文翔路自动向西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受害人沈阿华骑着自行车沿文翔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行驶进人民北路东约350米处,被告梅兰驾车自东向北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过程中与受害人沈阿华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1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沈阿华无责任。
  事发后,受害人沈阿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受于2018年10月16日死亡。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39,253.85元。被告梅兰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预交金37,000元(后该医院退款902.15元至原告沈品荣名下账户)。
  再查明,受害人沈阿华系非农户籍,其与案外人沈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沈品荣与原告沈品娟。受害人沈阿华的父亲系案外人沈某2,母亲系原告胡美英。案外人沈某2及案外人沈某1先于受害人死亡。原告胡美英享有征地补贴(每月1,989元)。
  事发时,号牌号码为沪H1XXX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梅兰所有。事发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存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梅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沈阿华无责任,故被告梅兰对本案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沪H1XXXX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兰承担。
  对于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9,253.85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丧葬费42,791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沈阿华系非农户籍,受害人事发时已满七十三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476,2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根据被抚养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美英主张受害人沈阿华是其赡养人之一,但其每月有固定的征地补贴,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家属误工费7,26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及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和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这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9,253.85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476,2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60元、物损500元,合计617,042.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496,542.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因被告梅兰已经垫付37,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37,0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459,542.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英、沈品荣、沈品娟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英、沈品荣、沈品娟459,542.8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梅兰37,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美英、沈品荣、沈品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6元,减半收取5,043元,由原告胡美英、沈品荣、沈品娟负担243元(已付),由被告梅兰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张  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