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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仁某、张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媛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被告:张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7309-2,住所地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
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仁某、张某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媛媛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张仁某、张某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79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359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轮椅费450元,合计151794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在苏××与××城区××新区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张仁某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经在(2016)苏1302民初3446号民事案件中赔付原告167591.54元,结合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身份应为农村户口,护理人员仅需1人护理,标准认可70元/天,且应扣除已经支付的90天的护理费。轮椅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再保险范围。同时驾驶员驾驶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规定的情形,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5时20分,被告张仁某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苏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新区陆交叉路口处,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胡某某,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张仁某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就本起事故进行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对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审理,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591.54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就该事故造成的伤残、营养期限以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其他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均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胡某某出生于1953年9月1日,至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仁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且因被告张仁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依法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赔偿。又因被告张仁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起诉讼中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04755.7元(17606*17*0.35=104755元);2.营养费750元(120-45=75*10=750元),扣除住院期间;3.护理费6000元,(120-45=75*80/天=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5.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轮椅费用450元,但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3065.7元,除鉴定费用外,其他损失全部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主张因车辆驾驶员未按照安全标准操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2150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长 吴雪媛
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
人民陪审员 冯伟

书记员: 魏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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