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育红,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本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远,上海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明,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原告胡育红与被告李伟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被告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系争房,登记于双方名下。2018年9月18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未对离婚案件处理时未对系争房进行分割,故提出前如诉请。
李伟明辩称,其于婚前以61万元变卖了自己所有的本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系争房购买时为二手房,房价51万元,该款中,除向银行贷款10万元外,余款均为自己变卖婚前房屋所得款支付,原告未出资分文。由于系争房均为被告出资,且由被告一人还贷,故只同意给付原告30%的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系争房于2009年9月12日经核准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李伟明、胡育红。被告于婚后出售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本市闵行区新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得款61万元。2009年,原、被告购买了系争房(二手房),房价为51万余元,该款中,除以被告名义贷款10万元外,余款由被告出售婚前房屋所得款支付了419,300元。截至2018年11月,该房尚余银行贷款26,000余元未归还,已还的贷款中,主要由被告支付。
另查,原、被告离婚时,上述系争房未作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以市场价170万元作为确定分割的价值。因双方对折价款的支付比例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产权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证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于离婚后均有权主张各自的权利。系争房虽于原、被告婚后购买,但该房大部分房款由被告出售其婚前房产的所得款出资,该出资款应认定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被告对系争房的贡献大于原告(包括出资、还贷),且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故在具体分割时,被告应予多分。具体比例及数额,本院依双方一致确认的市场价并扣除尚余银行贷款后酌情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被告李伟明所有,该房尚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清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育红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于该期限内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负担4,750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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