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4月23日,我骑电瓶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下行5公里路口处,被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6月14日,经鉴定,我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休息12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0,842.10元【医疗费1950.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护理费534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680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董某某对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我承担,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也不认可。我向原告胡某某垫付了32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在被告董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进行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武汉仲笠停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2017年4月23日,被告董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公路下行5公里5M处,因其操作不当,撞伤原告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操作不当)。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胡某某支出住院费1407.90元、急救车费230元、挂号费3.80元、门诊费308.40元。
2017年6月1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日。原告胡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16日,该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某某2017年4月23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不再给予后续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现金3000元并为原告胡某某支付拖车费200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收条;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等。
据此,原告胡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划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或者交强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自担70%,由被告董某某承担30%。
关于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1950.10元;
2、后续治疗费,参照第二次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即45元;
4、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主张58,772元,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可按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原告胡某某主张5340元的护理费,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可按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原告胡某某主张10,680元的护理费,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酌情确认30元;
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1000元;
10、拖车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200元(被告董某某已支付)。
以上共计78,017.10元。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董某某的垫付款320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武汉公司从赔偿给原告胡某某的保险款中扣减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8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胡某某已交纳)、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共计283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99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846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惠
书记员: 魏梦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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