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6.74元、护理费72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8705.6元、交通费748元等共计40024.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驾驶红色豪壮牌电动三轮车,由平利县新正街驶往平利县药妇沟方向,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19km+220m处时,对道路上的行人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公路中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及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底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求,并对原诉求进行了变更。由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红色豪壮牌电动三轮车,由平利县新正街方向驶往平利县药妇沟方向时,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19km+220m处时,对道路上的行人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将公路中的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多发脑梗塞;5、双肺挫伤。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后,转回平利县医院继续治疗20天。此次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3212.9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32858.98元,原告支付354元。住院期间,双方均安排有亲人护理原告,被告承担了部分住院伙食费用5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10229.74元;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及治疗花费403元,原告两次住院花费交通费36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18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申请中止审理,2017年4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360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双方确认被告已承担了500元,故该笔费用应按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986.74元,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42天因双方都派人护理,原告庭审中主张护理时间按21天赔付,护理标准按照每天142.79元计算,第二次住院8天,每天按155.88元计算,即4245.63元(21×142.79+8×155.88),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天每天155.88元计算,即18705.6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9的规定,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150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第二次出院病历中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也未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5297.97元,即:医疗费10986.74元、护理费424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705.6元、交通费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297.9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3297.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芳

书记员:宋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