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奎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奎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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