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黄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龚蓉梅
邱某
邱雄
吴葵
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史少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张珍二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抚顺石化涤化厂副厂长,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邱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广西海洋投资集团职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吴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少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珍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胡某某、邱某、邱雄(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吴葵、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直通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张珍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雄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与被告吴葵、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国、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珍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葵驾驶鄂A×××××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武荆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九真镇圣水大道T型路口地段向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告张珍二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三原告亲人邱青华)沿天门市武荆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路口处左转弯从人行道横过道路,客车在人行道上撞上摩托车右后侧,致两车受损,邱青华与被告张珍二受伤,邱青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7日死亡。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珍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青华无责任。
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33元、护理费256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53元、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3340.5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2012.5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吴葵、全直通旅游公司、张珍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葵辩称,1、因其对第一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而提出申请复议,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其与被告张珍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其是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的职员,所驾驶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承担。
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辩称,1、被告吴葵是该公司职员;2、被告吴葵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公司同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3、此次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三原告亲人医疗费27733.23元,丧葬费24000元,合计51733.23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被告全直通旅游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三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核减;3、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其中一死一伤,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在查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依法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珍二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审判长:谭江波
书记员: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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