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高军军、吕某汇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某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02民初60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高军军,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被告:吕某汇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某市离石区交口村法定代表人:吴永明,职务:经理。被告:方山县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山县大武镇举人头村。法定代表人:闫亮,职务:经理被告: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某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城中央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金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东城花园*楼50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军军、被告吕某汇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达公司)、被告方山县东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被告元氏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鑫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吕某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城中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市营销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被告中国人寿吕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被告高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富达公司、东泰贸易公司、永鑫汽运公司、华安财险郑州市营销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告医疗费116700.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救护车费4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20797元,共计16198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具体费用待原告伤残鉴定后予以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0日16时31分许,付德华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11KM+100M处时在左侧第一车道与前方同一车道因堵车缓慢行驶的王海川驾驶的×××/×××车尾部相撞后致使×××/×××车又与前方高军军驾驶的×××/×××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付德华、胡某某受伤,付德华经医生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付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川、高军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井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河北省井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额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上唇粘膜裂伤;5、右锁骨骨折;6、右侧第七肋骨骨折;7、胸4-7椎体骨折;8、两肺下叶肺挫伤;9、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天后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727.92元。经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2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救护车费4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18819.22元、误工费4177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23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58.9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共计422682.44元。被告高军军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无答辩意见。被告汇富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机动车等动产的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也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所有和使用关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之一高军军,高军军在他处分期付款时因购车款不足,在我公司有借款,作为该借款的担保,高军军同意在其还清借款之前将其实际所有和使用的车辆暂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由高军军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不分享其经营利润,故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侵权造成的他人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二、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原告因高军军实际使用车辆时对外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车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高军军承担,应驳回其针对我公司的��求;三、肇事车辆在其被告之一中国人寿财险吕某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之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实际核实质证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高军军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东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鑫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车辆××××××是实际车主尹彦光其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没有收取挂靠费。依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司对尹彦光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根据侵权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车辆所入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虽然我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我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法第49条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仍为买受人,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理赔偿;×××车出险时未向我司报案,我司也是核实行车证等有效情况下,合理部分赔偿;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市营销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16时31分许,付德华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11KM+100M处时在左侧第一车道与前方同一车道因堵车缓慢行驶的王海川驾驶的×××/×××车尾部相撞后致使×××/×××车又与前方高军军驾驶的×××/×××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付德华、胡某某受伤,付德华经医生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付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川、高军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井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河北省井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额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上唇粘膜裂伤;5、右锁骨骨折;6、右侧第七肋骨骨折;7、胸4-7椎体骨折;8、两肺下叶肺挫伤;9、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天后转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727.92元。2018年3月22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胡某某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山西省吕某市中阳县金罗镇西合村人,为城镇人口。胡某某之长女胡沛鸿出生于2011年10月2日,胡某某之次女胡沛芹出生于2013年1月4日,胡某某之长子胡昊博出生于2016年9月17日。再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市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某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二、责任如何分担。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付。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付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井陉县中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支计款106307.52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押金证明计款1万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支���款214.6元、外购药品票据6支计款205.8元,以上共计116727.92元,被告人寿财险吕某市支公司不认可外购药品,只认可106522.12元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一日清单,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727.92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原告需要购买腰围固定器具,原告主张215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救护车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及外省就医情况,原告主张4800元的救护车转院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36天=3600元,应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4500元,结合医疗机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90���营养期限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76元/天×236天=41536元,从2017年7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误工236天,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76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1536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住院期间26天为护工护理6240元+430元=6670元,遵照医嘱酌情确定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1.27元确定为141.27元×30天=4238.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908.1元。8、交通食宿费,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送医治疗、转诊,出院、陪护人员确需支出交通食宿费用,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赴外地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其请求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人口��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9132元/年×20年×21%=122354.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04元/年×(13年+14年+18年)×21%÷2=86958.9元。11、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5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672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救护车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1536元、陪侍费10908.1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54.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58.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4535.32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期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车投保的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市营销部交强险和×××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吕某市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00元(余额部分预留给本起事故死者付德华)。不足部分283035.3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市营销部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按次要责任(即15%)赔偿原告胡某某42455.3元;由被告高军军按次要责任(即15%)赔偿原告胡某某4245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某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胡某某198124.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63124.7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城中央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07455.3元。三、被告高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42455.3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鉴定费1500元,两项共计3270元,由被告高军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忠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欣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