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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艳芳与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艳芳,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原告丈夫),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徐伟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艳芳与被告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被告赛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中购买了200盒规格为948克/盒的甘草曹杏,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品尝多日,感觉喉咙不适,怀疑产品不合格,于是将涉案产品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二氧化硫竟然超标严重。被告竟然销售生产这种严重有毒有害的食品危害消费者健康。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赛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合法经营企业,对于双方网上的买卖合同不持异议。被告所出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购买过程未经公证,检测报告存在严重问题,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产品不合格的证据。第二,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查认证制度,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来认定,而不能依原告拿来的非法委托出具的虚假检测报告来认定。第三,原告及其代理人是以维权为幌子进行商业诈骗的团伙。在交易的过程中表面上是不同的,购买人其实是同一人在操作,前后多次购买被告的产品,系明知存在问题仍然购买。综上,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告没有受到伤害,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货款10,000元,不同意原告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告胡艳芳在被告赛鲜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共计10,000元的“甘肃特产赛羡甘草杏礼盒杏干休闲零食948g”200盒,平均单价为50元/盒。从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可见,上述产品类别:蜜饯、生产厂家: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保质期:十八个月、包装规格:948g。其中,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4日的22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7日的178盒。
  审理中,原告提供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6月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产品二氧化硫超标,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甘草杏、生产单位: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方法:GB5009.34-2016、结果:1.35、标准要求:≤0.35、单位g/kg、单项判定:不合格。
  被告提供兰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甘草曹杏、生产日期:2018.04.07、生产单位: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检验项目:二氧化硫(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g/kg、标准指标:≤0.35、实测值:0.27、单项判定:符合。
  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检测(检验)报告均不认可,要求法院重新检验。2018年8月7日,法院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告未开封的快递纸箱中随机抽取2018年3月4日、4月7日涉案商品各两盒做检测样品。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涉案产品二氧化硫是否超标进行检测,原告垫付检测费420元。2018年8月16日,该检测机构作出检测报告:样品名称:甘草曹杏、型号规格:948克/盒、样品数量:2盒、检测依据:GB5009.34-2016、GB2760-2014、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技术要求:≤0.35、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4日涉案商品检测结果:1.17、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涉案商品检测结果:1.32、单项判定:不符合。原告对上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坚持认为原告的购买过程没有进行公证,因此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订单详情、产品实物及照片、交易快照、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兰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法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作出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对此,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涉案产品二氧化硫是否超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超出限量标准,不合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因此,涉案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应就生产、销售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产品的处理,本院委托检测抽取4盒,属于合理损耗,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另外196盒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因本案司法送检的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原告垫付的检测费420元,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艳芳货款10,000元,原告胡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甘肃特产赛羡甘草杏礼盒杏干休闲零食948g”196盒退还给被告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如原告胡艳芳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盒5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被告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艳芳赔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案件检测费420元,由被告庆阳赛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艳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雪琴

书记员:许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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