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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艺与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胡艺
胡继宝特别授权
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罗云霞
夏丽
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原告:胡艺。
委托代理人:胡继宝。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云霞、夏丽,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艺与被告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管理公司)、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李祖秀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宝、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九州通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霞、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是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且原告也是受该公司的指派从事工作,故原告系与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的证据是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但该申请表上只由原告在姓名、部门、岗位、入职时间、调分公司时间栏目上进行了填写,而在离职原因栏目没有原告填写的内容,更无原告的落款签名,部门领导及单位意见等栏目也均为空白。因此,该表不能反映出原告离职的真实状态,即不能以此认定为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现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迳行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能安排原告继续工作,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仅工作两月余,故其赔偿金应按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计算,具体数额为1,410元(原告的月工资1,410元÷2×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应为被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至于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因无法补缴,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医疗、工伤及生育的损失内容,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时间较短,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其提出的失业保险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往返济南的车费及订票费用系其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理应据实报销。原告在应聘时的体检费,虽产生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也未就此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应聘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时受该公司的要求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原告也在通过体检后入职该公司,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理应报销此项费用。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收入、生活费用及相关福利待遇和季度奖、年终奖、工资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违约损失以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为原告胡艺补办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胡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胡艺赔偿金1,41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为原告胡艺报销差旅费23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为原告胡艺报销体验费65元;
五、驳回原告胡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是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且原告也是受该公司的指派从事工作,故原告系与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的证据是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但该申请表上只由原告在姓名、部门、岗位、入职时间、调分公司时间栏目上进行了填写,而在离职原因栏目没有原告填写的内容,更无原告的落款签名,部门领导及单位意见等栏目也均为空白。因此,该表不能反映出原告离职的真实状态,即不能以此认定为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现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迳行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能安排原告继续工作,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仅工作两月余,故其赔偿金应按半个月工资的双倍计算,具体数额为1,410元(原告的月工资1,410元÷2×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应为被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至于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因无法补缴,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医疗、工伤及生育的损失内容,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时间较短,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其提出的失业保险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往返济南的车费及订票费用系其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理应据实报销。原告在应聘时的体检费,虽产生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也未就此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应聘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时受该公司的要求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原告也在通过体检后入职该公司,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理应报销此项费用。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工资收入、生活费用及相关福利待遇和季度奖、年终奖、工资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违约损失以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为原告胡艺补办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胡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胡艺赔偿金1,41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为原告胡艺报销差旅费23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为原告胡艺报销体验费65元;
五、驳回原告胡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九州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李祖秀
审判员:胡昌华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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