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艺
胡继宝特别授权代理
向阳一般授权代理
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秀
刘英红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艺。
委托代理人:胡继宝。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刘英红。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艺与被告湖北九州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宝、向阳、被告九州通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刘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艺2008年8月18日受聘于九州通管理公司开始工作,但该公司至同年10月22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九州通管理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对于超过一个月后至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一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41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判决生效后,九州通管理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经与胡艺协商后为其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但胡艺一直拒不到岗工作,故应认定胡艺从此日起属于旷工。鉴于胡艺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法规,九州通管理公司据此作出开除胡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胡艺要求九州通管理公司支付期满终止合同补偿金以及支付此日期以后工资、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州通管理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重新安排胡艺工作之前的时间,胡艺未向九州通管理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该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工资,但应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为胡艺发放生活费,其数额酌定为500元/月。因2009年7月前的生活费已执行到位,故从2009年8月起至2010年7月(共12个月),九州通管理公司应当向胡艺支付生活费共计6,000元(500元/月×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胡艺与九州通管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胡艺从2010年7月29日后即属旷工,故只能认定2008年8月18日起至此日止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州通管理公司应为胡艺补办此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胡艺要求九州通管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移交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州通管理公司支付胡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九州通管理公司支付胡艺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九州通管理公司为胡艺补办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胡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四、九州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胡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九州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胡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六、驳回胡艺的其他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九州通管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九州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艺2008年8月18日受聘于九州通管理公司开始工作,但该公司至同年10月22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九州通管理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对于超过一个月后至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一个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41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判决生效后,九州通管理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经与胡艺协商后为其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但胡艺一直拒不到岗工作,故应认定胡艺从此日起属于旷工。鉴于胡艺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法规,九州通管理公司据此作出开除胡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法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胡艺要求九州通管理公司支付期满终止合同补偿金以及支付此日期以后工资、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州通管理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重新安排胡艺工作之前的时间,胡艺未向九州通管理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该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工资,但应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为胡艺发放生活费,其数额酌定为500元/月。因2009年7月前的生活费已执行到位,故从2009年8月起至2010年7月(共12个月),九州通管理公司应当向胡艺支付生活费共计6,000元(500元/月×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胡艺与九州通管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胡艺从2010年7月29日后即属旷工,故只能认定2008年8月18日起至此日止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州通管理公司应为胡艺补办此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胡艺要求九州通管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移交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州通管理公司支付胡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九州通管理公司支付胡艺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九州通管理公司为胡艺补办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胡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四、九州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胡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九州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胡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六、驳回胡艺的其他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九州通管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九州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艺。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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