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芸,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洪国林(系胡芸姨母),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芸与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芸的法定代理人洪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1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怀孕,同年10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就诊,因反复出现阴道流血,而连续在被告医院妇科及内科就诊,但被告未发现原告有先兆流产的可能性,也未对原告的尿路感染及时进行治疗,造成原告流产,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其尿路感染本院按照医疗规范进行了处理,且流产非本院的告知不足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末次月经2015年7月27日,同年9月30日(孕10+4)至11月23日反复出现阴道流血,诊断“先兆流产”,建议休息、产科建卡。11月17日曾B超检查胎儿正常。11月24日(孕17+1)11:04时因仍有咖啡色分泌物至被告急诊妇科、内科就诊,予查尿常规见尿隐血、白细胞3+,考虑急性泌尿系感染。11月25日23:55时急诊内科就诊诉尿痛,后原告方提出停诊治(签字确认),嘱肾内科、妇科随访。11月26日00:38时至急诊妇科就诊诉下腹痛,查体未及宫缩,胎心160次/分,宫体无压痛,膀胱前方疼痛,予希刻劳口服。离院回家约2小时后,胚胎在家中排出。外院就诊考虑中孕流产不全,合并感染。当日4:57时被告收住入院,12月1日行无痛刮宫术,后出院。2.诉前调解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11日,该医学会作出了沪徐医损鉴[2018]01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患者孕10+4周起反复出现阴道血性分泌物,未及时正规产科建卡检查。2.患者孕早期开始反复出现阴道血性分泌物,孕中期(孕17+周)就诊离院后约2小时胚胎排出,考虑感染所致流产可能性大。3.医方在诊疗活动中,对患者反复出现阴道血性分泌物伴下腹痛可能出现先兆流产、甚至流产等相关风险未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存在不足。但患者的自然流产与医方的诊疗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作出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十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反复出现阴道血性分泌物伴下腹痛可能出现先兆流产、甚至流产等相关风险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医疗不足,但与患者自然流产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此外,在诉前调解中,本院依法委托原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7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34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芸患有抑郁发作,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而其过错又导致了患者的损害。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虽存在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的医疗不足,但与原告的自然流产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此外,因被告确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不足,故鉴定费属原告方的维权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芸补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医疗损害鉴定费3,500元、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3,150元(原告胡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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