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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芹与严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芹,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德章,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芹与被告严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德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根据原告胡芹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严德章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房地产中介公司。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称其有房屋要出售,双方由此认识。因被告称其急需钱款,故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垫付购房款35万元,原告代理被告出售房屋,房屋售出后从售房款中扣除35万元归还原告。原告自2017年3月至8月多次向被告转账共计35万元。后被告称不打算出售房屋要将房屋收回,故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房屋钥匙归还被告。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严德章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严德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胡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德章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2017年3月22日,原告胡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1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载明:买受方购买出售方严德章202室房屋,现支付出售方严德章定金10万元,出售方严德章确认已收到此款。同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万元。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3万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10万元。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被告于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1万元。同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10万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02室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同日,被告在《三方买卖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出售方(甲方)为被告、转售方(乙方)为原告,买受方(丙方)处为空白,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并确认同意乙方将房屋转售给丙方。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芹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向胡芹借款35万元用于项目投资,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无息还款给胡芹,如逾期未归还,则本人承诺将202室房屋交由胡芹以市场价格出售至买卖交易完成止,出售部分房款用于归还胡芹。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督促还款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该律师函已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定金收据、收据、房款收据、委托书、三方买卖协议、借款借条、承诺书、律师函、邮寄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购买、转售被告的房屋而向被告预付购房款35万元,然涉案房屋未实际转让给原告或经原告居间出售他人,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及承诺书,确认所收35万元为借款,此系双方对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居间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芹借款35万元;
  二、被告严德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芹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计3,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8,695元(原告胡芹已预交),由被告严德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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